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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皮林、吴敏、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皮林,吴敏,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世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皮林,男。被告吴敏,女。被告孙民,男。被告张守怀,女。被告陈井东,男。被告李春明,女。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皮林、吴敏、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蔺世良,被告皮林、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皮林、吴敏于2012年12月28日在我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由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于贷款到期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皮林、吴敏只偿还本金40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皮林、吴敏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皮林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对被告吴敏辩称,借款属实,我和皮林是夫妻,我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民未答辩。被告张守怀未答辩。被告陈井东未答辩。被告李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皮林与被告吴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雅河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10.8%,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年利率16.2%计收利息。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皮林、吴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皮林、吴敏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被告皮林、吴敏答辩、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皮林、吴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皮林、吴敏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为被告皮林、吴敏在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皮林、吴敏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林、吴敏连带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被告皮林、吴敏自二О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О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承担借款本金十五万元的利息,自二О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借款本金十一万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16.2%计算。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皮林、吴敏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皮林、吴敏共同负担,被告孙民、张守怀、陈井东、李春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