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明昕诉被告宋占纯、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昕,宋占纯,刘清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付明昕。被告:宋占纯。被告:刘清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振。原告付明昕诉被告宋占纯、刘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昕、被告宋占纯、刘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明昕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在经营海城市团山子沙场时,因原告与王洪良系朋友关系,并通过王洪良曾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柴油,总价款331447.8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油款,被告支搪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油款331447.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占纯、刘清华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因被告与王洪良系朋友关系,与王洪良之间有口头协议,在被告需要柴油时,由王洪良将油送到沙场,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且油款都已结算,因与王洪良系朋友关系,被告没让王洪良出具收条,也未及时收回欠条,被告的义务早已履行,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卖买关系,另原告所诉的33万元货款,其中有三张分别为2007年9月28日,7月16日,2008年1月29日,并非被告出具的,收款人不是刘清华,也不是本人书写的,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起诉已超过讼诉时效,故应驳回原告付明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中间人王洪良(已死亡),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卖给二被告柴油总计价款331447.80元。此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诉讼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油款33144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6张;过称单4张;原告申请的证人金岐申出庭作证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张连贵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信守承诺,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刘清华在婚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交易行为,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款凭证。应依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节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我并没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其不相识,是我从王洪良处购买的柴油,因与其系朋友关系,油款已付165458元,欠条尚未收回及其中有3张条并非我签名,故不同意偿还一节,因原告在此案件讼诉中,陈述了经王洪良介绍向被告销售柴油,并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6张,虽被告认可3张,但明确表示款已给付,其余3张欠条时间为2007年9月16日,收油人李振,吨数8.58吨,另一张欠据时间为2007年9月28号,吨数9.98吨,第三张欠条时间为2008年1月29日,吨数10.39吨,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与欠条凭证相对的过称单,过称单上所称吨数、日期完全与欠据上的吨数、时间一致及原告所申请的证人金岐申为原告送油到被告处,并有其在欠条经手人上签字,均以证明其向被告处送油6次,由被告刘清华和其沙场人员收油后所打的欠条由金岐申带回交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以完整的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在王洪良生前,已通过王洪良向其主张了权利,并在王洪良死亡后于2014年年末,又到被告所经营的沙场追索欠款,可见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放弃权利,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纯、刘清华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明昕油款331447.8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272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凯峰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