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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建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413号原告葛建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王磊君、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建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刚诉称:葛建刚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9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9月23日,葛建刚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吴云珠发生碰撞,造成吴云珠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葛建刚、吴云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云珠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北塘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12号判决书),确认吴云珠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98366.5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吴云珠就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支付15541.61元,判决葛建刚赔偿吴云珠医疗费122438.26元(由吴云珠领取106896.65元、紫金保险公司领取15541.6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葛建刚负担1735元。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吴云珠支付96650.61元,葛建刚分别向吴云珠、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3511.04元(含执行费1530元)、15541.61元。葛建刚另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6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葛建刚车损险保险金3250元。现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25787.65元、车损险保险金32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7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及吴云珠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17条,吴云珠的医药费金额中应当扣除25787.65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车损险条款第11条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只应当赔偿车损金额的一半,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7条的约定,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葛建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葛建刚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92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加黑加粗):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4年9月23日,葛建刚驾驶保险车辆与行人吴云珠发生碰撞,造成吴云珠受伤、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葛建刚、吴云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云珠诉至北塘法院,要求葛建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在吴云珠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其垫付费用。北塘法院作出1712号判决书,确认吴云珠已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98366.55元,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吴云珠就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支付15541.61元,判决葛建刚赔偿吴云珠医疗费122438.26元(由吴云珠领取106896.65元、紫金保险公司领取15541.6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葛建刚负担1735元。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吴云珠支付96650.61元,葛建刚分别向吴云珠、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3511.04元(含执行费1530元)、15541.61元。葛建刚另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6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葛建刚车损险保险金3250元。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葛建刚投保时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葛建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发票、保险条款、1712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葛建刚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葛建刚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而未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吴云珠的医疗费金额中扣减25787.6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属无效条款,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系免责条款,且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系葛建刚被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对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葛建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葛建刚三责险保险金25787.65元、车损险保险金325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735元(开户名:葛建刚,开户行:建设银行,帐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为109.5元,已由葛建刚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葛建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