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钱进与钱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进,钱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进,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翁家毅,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龙,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上诉人钱进因与被上诉人钱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古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钱进与钱龙系同村组村民,钱进欲购买钱龙所售房屋,购买前曾去看过钱龙房屋。2014年1月23日,钱进与钱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钱龙将其座落于兴文县古宋镇建设村一组“拱桥儿”的一幢一楼一底框架结构住房卖给钱进,房屋价款为60万元,由钱进一次性转入钱龙账户。该协议由钱进起草,村文书钱琳抄写,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同日,钱龙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钱进,该证宗地图标明房屋结构为砖混、砖瓦结构。次日,钱进通过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万寿支行一次性向钱龙账户转入58万元。因钱龙已将房屋出租他人,且已收取租金,钱龙遂将2万元折抵租金,钱龙向钱进出具了收到购房款60��元收条。钱进房款付清后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现兴文县国土资源局已将钱龙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并于2014年3月20日将钱龙《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为钱进使用。之后,钱进认为钱龙在旁边修建的住房致使自己房屋遭受损害,2014年8月4日,钱进委托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对房屋目前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状况提出评价。2014年8月10日,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钱进私人住房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情况记载有“钱进私人住房工程为二层砖混结构,基础形式为条形基础,修建时间:1995年,建筑面积约340㎡”;鉴定结论为“钱进房屋的主体结构能够满足结构安全性使用,钱龙私人建房基础施工的进程中造成钱进房屋的基础产生局部沉降,造成钱进房屋一根砖柱和砖柱两边的墙体局部开裂”。钱进陈述《钱进私人住房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中鉴定情况记载的内容是由其本人向鉴定机构反映的。钱进为此支付鉴定费1万元。事实上,在钱进住房旁边修建房屋的是钱龙的父亲钱国昌。钱进以“钱龙出售的房屋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框架结构,而是砖混结构房屋。钱龙故意告知钱进虚假情况,将砖混结构说成是框架结构,诱使钱龙相信该房屋是框架结构,钱进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钱进与钱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钱龙返还钱进支付的购房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3、钱龙赔偿钱进因欺诈受到的房屋鉴定费损失1万元;4、钱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龙辩称,钱进诉称部分不实,钱龙从未讲过���房屋是框架结构,买后可以任意拆隔”,且两家距离不远,钱进应清楚钱龙的房屋结构;协议由钱进起草,村文书钱琳抄写,钱龙到达后看了协议无误后签字,但钱龙并非房屋专业人员,对“砖混”、“框架”并无清晰认识,且在协议上并未对房屋结构进行清楚明晰的表达;房屋面积宽,且面临公路,故房屋价值60万元并无不当;钱龙家距钱进家只有约200米,虽协议上并未说明房屋租赁情况,但钱进知情,且由钱进收取了房屋租金,钱龙只收到钱进58万元;钱龙将房屋出卖给钱进后并未修建房屋,另新建房屋是钱龙父亲修建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钱进私人住房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钱进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证人钱琳、钱��昌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房屋买卖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实施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进在通过实地了解房屋状况后与钱龙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钱进提出钱龙所实施的房屋出售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因钱进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为5085元,由原告钱进承担。宣判后,钱进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房屋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而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宣传出售的房屋为框架结构。2、虽然房屋出售前上诉人看过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转移手续。但宜宾市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关于钱进么人住房质量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已明确显示,上诉人对于房屋不是框架结构这一事实毫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是受欺诈的情况下购买房屋。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人不存在欺诈。被上诉人的房屋于1995年修建,且与上诉人相邻仅1百多米,上诉人每天都要从被上诉人房前经过,双方又为叔侄关系,上诉人应该清楚被上诉人的房屋情况。2、买房前上诉人去看过房屋的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是砖混结构。3、协议是上诉人书写,村文书根据上诉人书写的协议抄写一遍,被上诉人看后没有变化就签字。签订协议当天被上诉人就把权属证书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该知道房屋的结构。签订协议第二天才付的款,事隔几个月才办理了过户手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钱进与被上诉人钱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钱进主张钱龙将砖混结构的房屋按照框架结构出售,有欺诈行为,上诉人受欺诈与被上诉人钱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钱进与钱龙均是本生产组村民,两家相距不远,且钱进在购买钱龙的房屋前查勘过钱龙的房屋情况,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又收到钱龙交付的房屋权属证书,该权属证书内明确载明争议房屋结构为砖混、砖瓦结构。此后,钱进才支付购房款,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认定钱龙存在欺诈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钱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上诉人钱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