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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文革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文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428号罪犯徐文革,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县。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文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44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19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430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4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徐文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徐文革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文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担任机工劳役,积极肯干,任劳任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历次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文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刑罚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文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