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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负责人:肖汾阳,该一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岩,。委托代理人:高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庆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锁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陆岩。委托代理人:高秋。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以下简称华建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1年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承建了恒大公司金碧天下工程,具体由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华建一公司负责施工。华建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华建一公司刻制并使用了“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注明:仅限对发包人、监理、政府使用,其它使用无效。在华建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合同前,张志华带领的施工队就进入金碧天下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期间在2011年5月20日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作为授权方致函给华建一公司,授权张志华为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的联系、洽商、签约、履约等权限,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资金周转问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分10次向张建强借款,用于金碧天下项目中的支出,10份借条有张志华、钱锁强、吉梅柏的签名,合计1844781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建强主张张志华向其借款1844781元有张志华、钱锁强、吉梅柏所写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庭审中,华建公司提供中都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志华系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建一公司与中都公司以及张志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没有权利持有“华建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因此对于华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张建强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华建一公司与张志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华建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华建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建公司承担。恒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钱锁强是张志华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建强1844781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3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恒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恒大公司已完全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审未对恒大公司是否欠付华建公司工程款进行认定,却判决恒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审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大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华建一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错误;张志华作为中都公司的授权人提前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是事实,不能以此认定张志华是华建一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华建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二、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加盖了华建一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此印章上注明仅限对发包人、监理、政府使用,其他使用无效,故项目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张志华没有持有项目印章,其对外采购部分辅材及签订合同没有加盖项目章,仅有其签字,故张建强明知张志华无权代表华建一公司。三、张建强没有提供加盖华建一公司有效印章的合同或者借条,故华建一公司与张建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志华也不是华建一公司的职工,无权代表华建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四、华建一公司与中都公司之间有生效劳务分包关系,原审直接认定张志华的行为是华建一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本案华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为:1、张志华向张建强借款行为是否为履行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2、张志华向张建强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此,应当查明张志华是否与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借款行为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者查明张志华在出具借条时,张建强是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志华代理华建公司,且善意无过失;二、如华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查明华建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志华工程款数额;三、如恒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查明恒大公司已经支付给华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郭学彦(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