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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梁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梁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坤,男,汉族,韶关市人,司机,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坤(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赣CJ20**解放牌汽车一辆出卖给被告,车辆总价359030元,此款被告首期支付车款84030元,余款275000元被告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等额支付购车本金11458元,同时还应按未付款的10%(月利率)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如延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付购车款。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购车欠款2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赣CJ20**解放牌汽车,余款275000元未付,同时约定还应按未付款总额的10‰(月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㈠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赣CJ20**解放牌汽车一辆出卖给被告,汽车交易价359030元,合同签订前被告首付车款84030元,余款275000元被告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11458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24个月付清;被告分期支付车款期间,还应按未付款总额的10‰(月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付购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购车余款275000元未付,应该给付,并应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诉讼请求,由于未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坤给付原告万载县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上述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梁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小      根审判员 廖      晓      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