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渭南市天意汽车公司与韩军峰分期付款买卖和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635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乡重泉村*组,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某,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韩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韩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了《天意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长安悦翔小轿车一辆,由原告垫资38500元,被告出资16500元,原告享有该车所有权,被告享有该车使用权。被告承担相关费用6600元及从2011年1月13日到2013年1月13日止每个月13号分24次给付月供199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后,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月供义务,并在2012年被告私拆卫星定位装置,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该车,原告为找该车造成损失40000余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0000元及相关费用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天意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购车报价单一份;4、刘君子、靳书成、罗卫成证言材料及领条各一份;5、汇款凭证十九份、收条一份。被告韩某对原告天意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4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韩某辩称,1、原告天意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天意公司所诉40000元不属实;3、原告天意公司要求被告韩某承担相关费用60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天意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2、《天意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3、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验车表一份;5、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7、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签购单一份;8、机动车注册前置服务项目流程单一份;9、汇款凭证十九份、收条一份。原告天意公司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7、8真实性无法辨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9真实性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3、4因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韩某作为乙方与被告天意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天意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为长安牌轿车一辆;二、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购买车辆总价款55000元,乙方首付款16500元,剩余款项由甲方为乙方垫付38500元,乙方对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13日应还本金1990元,从2011年1月13日开始到2013年1月12日前还清;2、乙方按照还款明细的有关的时间、数额,给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还款,乙方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同时享有扣押乙方车辆,变卖后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3、乙方在未清还甲方的款项前,乙方对所购买车辆的报户必须使用甲方的名称,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4、乙方应同意甲方为其入车辆的保险事宜,在还款期间及转户前投保的名称以车辆报户名称为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8、乙方在未偿还完甲方的款项前,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抵押、馈赠该车辆,否则乙方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9、乙方购买车辆所欠甲方的款项,自愿用所购车辆其家庭所有财产为甲方的债权担保。三、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由张利萍对甲方的债权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四、违约责任:本合同经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元。”该合同上有被告韩某、其配偶张利萍签字,及原告天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梅剑、委托代理人刘君子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出资16500元、原告天意公司出资38500元在长安汽车4S店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购车当日被告韩某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该车于2011年3月7日登记在原告天意公司名下,车辆号牌号码为陕ER71**,办理该车登记手续时被告韩某向渭南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被告韩某于2011年2月19日起共19次(前18次每次金额1990元,最后一次金额为5950元)向原告天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梅剑户下汇款共计41770元,其中12次根据合同约定属于逾期还款;2013年2月21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天意公司缴纳现金6000元。2013年3月3日原告天意公司将该车从被告韩某处扣走。另查,原告天意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梅剑变更为李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收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意公司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天意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天意公司主张被告韩某承担因其寻找陕ER71**轿车时所产生的费用40000元,原告天意公司提供刘君子领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被告韩某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刘君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领条的真实性,且证人刘君子、靳书成、罗卫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领条及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天意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天意公司主张相关费用6000元,仅提供购车报价单一份,被告韩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天意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天意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渭南临渭区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申晓娜代理审判员 韦 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华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