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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系本案的被害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男,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韦某乙(俗称“爸理”),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2011年3月23日被平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韦某甲的讼代理人韦志明,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平果县XX镇XX村XX屯的“坡隆”(地名)加宽通往其家的道路时,与被害人韦某甲因占用耕地问题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乙持锄头击中韦某甲头部,致韦某甲受伤倒地,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韦某甲的损伤为左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系重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人黄某敏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平果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报案人黄某敏报称,当天13时许,在平果县XX镇XX村XX屯“坡隆”(地名)发生一起伤害案,其亲戚韦某甲被一个叫“爸理”(即被告人韦某乙,下同)的人持锄头击中头部受伤,已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2.平果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韦某乙到XX派出所自动投案;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韦某乙因病在家中治疗。3.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说明,证实:2011年2月20日,被害人韦某甲在平果县XX镇XX村XX屯旁被他人用锄头打伤头部,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一左额顶骨开放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经法医临床检验,被害人韦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以上,鉴定书待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出具。4.被告人韦某乙的疾病证明书及平果县看守所关于要求给予韦某乙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送至平果县看守所关押,入所时经询问了解其有高血压史。2011年2月23日该所将被告人韦某乙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血栓形成、高血压病三级高危组,需要住院治疗。平果县看守所建议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韦某乙变更强制措施。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出生于1956年10月8日。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管她叫“妈肖衣”。2011年2月20日12时许,她在平果县XX镇XX村XX屯“坡隆”(地名)的自家田里翻土,发现隆X村塘x屯的韦某甲与坡X屯的“爸理”在“坡隆”韦某甲的田边吵架。韦某甲对“爸理”说:“你为什么修路到我田里那么多?”“爸理”就与韦某甲吵架并说:“有什么事叫镇府来解决。”她见状就过去劝解,韦某甲说:“我不同意你把路修到我田里,你再搞下去,我就挖起来并搞掉你。”韦某甲说完,“爸理”就往他家方向回去,她也往坡X屯口回家。她刚走到坡X屯口时,突然听见本屯的易某(平时大家管她叫妈清)叫喊:“他们打起来了,有人跌到田里了。”她与易某返回二人吵架的地方,看见韦某甲已经躺在田里,满脸是血,已说不出话。这时,覃某甲放牛路过此地,她把韦某甲被打致伤经过说给他并叫他打电话通知韦某甲的家属。不久,她看见黄某丁、黄某戊、黄某敏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送韦某甲去医院抢救。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1时许,她在平果县XX镇XX村XX屯“坡隆”(地名)的自家田里锄杂草。13时许,因劳作累了,她站起来休息,往距离她大约一百米远的田间路上望,看见“爸理”挥起一把锄头朝韦某甲的头部击打一次,韦某甲被打中头部后,跌倒在地上,“爸理”遂丢下锄头转身朝其家方向跑去。她估计韦某甲伤很重,就朝正在往XX屯走回去的黄某甲(平时大家管她叫“妈肖衣”)大喊:“妈肖衣,‘爸理’用锄头打伤人了,那个人怎么不见起来呢?你跟我过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黄某甲听见她喊话后,就往事发地跑去,她也朝事发地跑去,到事发地点后,她们看见韦某甲头部受伤,流很多血,韦某甲已说不出话。她们担心韦某甲有生命危险,就返回屯里叫人,到屯里见到覃某甲并说明祥情,覃某甲便打电话通知韦某甲的亲戚。大约十分钟后,韦某甲的亲戚赶到现场并送韦某甲去医院抢救。8.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她从XX镇XX村“晚色”小学前的责任田劳作回家,途经XX村坡经X屯“坡隆”(地名)“爸理”家门前,发现前方约一百米处有一个人躺倒在一块责任田里,同时看见“爸理”神色慌张地朝他家走去,她认为“爸理”与躺倒在责任田里的人打架了。她路过那个人躺倒的责任田边,发现是一名中年男子,那男子用双手捂住自己的头部,满脸都是鲜血。9.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2时许,他到“坡隆”处韦某甲责任田的田埂填方修路。韦某甲对“爸理”说其随意加宽路基,而“爸理”则说修路没有超宽,二人发生争议。因需要大石块搭建路基,他放下修路的锄头就回到“爸理”家旁边挖大石块。过十分钟左右,他听见同屯的韦某丙呼喊有人打架了。当他走到“爸理”家门前时,遇见“爸理”神色慌张的从事发地点跑来,“爸理”对他说其打了韦某甲,便往XX村晚雄屯跑去,他见韦某甲倒在地上。随后,他便到派出所反映情况。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早上,她丈夫韦某丁拿着自家的一把锄头与本屯的一个叫“爸理”的人到“坡隆”(地名)修路。当日13时许,她听人家说,“爸理”与韦某甲在“坡隆”打架,便赶到现场,看见韦某甲用双手捂住自己的头部,满脸都是鲜血。她很害怕,发现丢在路中间是自家的一把锄头,便捡走那把锄头到旁边的责任田里劳动,之后,把那把锄头拿回家。当日晚上,公安民警找上门把那把锄头拿走了。11.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他在XX村坡X屯的“坡隆”处放牛,听黄某甲说,韦某甲在“坡隆”被一个叫“爸理”的人打伤,他在村口用覃某乙的手机通知韦某甲的亲戚前来处理。12.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他在家门口碰到覃某甲,覃某甲对他说,韦某甲在“坡隆”被一个叫“爸理”的人打伤了。为此,他把自己的手机给覃某甲通知韦某甲的亲戚前来处理。1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有一个人用覃某乙的电话打给她说,韦某甲在XX村XX屯的“坡隆”处被人打伤,叫她通知韦某甲的亲戚到该处送韦某甲去医院治疗。随后,她通知黄任敏、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前往事发地点处理。14.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黄某丙把韦某甲在XX村XX屯的“坡隆”处被人打伤的情况跟他们说后,他们与黄某敏前往该地送韦某甲到医院救治。1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果县人民医院外三科的主治医生。2011年2月20日13时20许,他所处的科室接到XX镇一个叫韦某甲的病人,该病人入院时处昏迷状态。经诊断:韦某甲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随后对韦某甲进行手术,到2011年2月23日该病人病情好转。1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韦某乙打伤韦某甲后不知去向,于次日7时许主动与他联系,他带韦某乙到平果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17.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实:韦某乙在平果县XX镇XX村坡吞屯的“坡隆”处向他人购买房子后,想把通往其家的路修整好。因为修路需要经过他家的责任田旁,韦某乙在修路前与他商量,他同意韦某乙修路时按照他家的田埂界限修整路面,但是后来韦某乙没有依约修路,而是加宽路面,多占了他家的责任田。2011年2月20日13时许,他到坡X屯“坡隆”处自家的责任田旁,看见韦某乙在那里修路,双方为是否多占田地产生矛盾导致打架,韦某乙用一把锄头打中他的头部后,他就晕倒在地,之后不省人事。18.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期间,他在平果县XX镇XX村坡X屯“坡隆”处向他人购买房子后,想把通往其家的路修整好。因为修路需要经过韦某甲家的责任田旁,他在修路前与韦某甲商量,韦某甲同意他修路时按照原来的田埂界限修整路面。因田埂有点弯,他便按直线加宽路面,多占了韦某甲家的责任田。2011年2月20日13时许,他正在此处修路,韦某甲来到现场,看见他占用到责任田里,叫他把路基的石头翻起来,他不同意,与韦某甲理论起来,韦某甲持一块石头击打他胸口一次,他感到胸闷,喘不过气来。待缓过神来后,他很气愤,跑到修路的地方捡起韦某丁带来的一把锄头横打过去,先打中韦某甲的肚子,韦某甲又想冲上来,他转锄头的锄口击中韦某甲的头部,韦某甲倒在地上。他拿着那把锄头往晚雄屯方向逃跑,途中将锄头丢弃,并跑到坡好屯的后山上藏匿。2011年2月20日早上,他在陆某的陪同下到平果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韦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韦某乙、被害人韦某甲;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韦某甲颅脑损伤程度属于四级残疾。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为:平果县XX镇XX村坡X屯旁“坡隆”;(2)被告人韦某乙对现场地点、机耕路上的血迹、遗留的胶鞋、作案工具、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证人易某辨认出用锄头打中韦某甲头部的人叫“爸理”即被告人韦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乙进行量刑。原告人韦某甲诉称,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致其重伤,并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676231.54元[其中:医疗费29788元、救护车费316元、××赔偿金95074元(6791元/年×20年×70%=95074元)、误工费13990.46元(66.94元/天×209天=13990.46元)、护理费13990.46元(66.94元/人·天×209天×1人=13990.46元)、住医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法医检查照相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488640元(24432元/年×20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韦某乙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韦某乙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告人韦某甲为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⒈广西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共八张,拟证明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9788元和救护车费316元。⒉原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韦某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韦某甲及其儿子韦某弟均系农业人口。⒊原告人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害人韦某甲符合原告人的主体资格。⒋XX中心卫生院、平果铝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平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34天,医生诊断:⑴开放性颅脑损伤一左额顶骨开放性骨折、左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出血;⑵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颞顶部硬膜处血肿;⑶胆囊结石。治愈出院。出院时医生意见:⑴继续院外高压氧治疗;⑵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及生活护理;⑶随诊。⒌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韦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于四级残疾。⒍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法医检查照相费收据,拟证明收取的鉴定费为700元、法医检查照相费100元。⒎交通费发票共十张,拟证明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后,其儿子韦某弟共花费交通费100元。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韦某甲先持石头击打其胸口后引起的;对原告人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称其目前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平果县XX镇XX村坡吞屯的“坡隆”(地名)加宽通往其家的道路时,与被害人韦某甲因占用耕地问题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乙持锄头击中韦某甲头部,致韦某甲受伤倒地,后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韦某甲的损伤为左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系重伤。另查明,原告人韦某甲及其儿子韦某弟均系农业人口。原告人韦某甲受伤后,先后在XX中心卫生院、平果铝医院、平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33天(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24日),开支医疗费29788元、救护车费316元。原告人韦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韦某弟护理。出院医嘱:⒈继续院外高压氧治疗;⒉加强右侧肢体功能锻炼及生活护理;⒊随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人韦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921.8元[其中:医疗费29788元、救护车费316元、住医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2208.9元24432元÷365天×33天)、护理费2208.9元(24432元÷365天×33天)、交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1至8、证据10至16、证据18至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证据17有异议,认为韦某甲先持石头打他,他才正当防卫;对原告人韦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公诉机关、原告人举证及被告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人韦某乙无异议的证据1至8、证据10至16、证据18至20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17,客观反映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韦某甲是否先用石头击打被告人韦某乙,只有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和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韦某乙对证据9、15的质证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原告人韦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4、7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赔偿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某乙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韦某甲是否过错在先,只有被告人韦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乙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导致原告人韦某甲重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人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虽然本案于2011年2月20日发生,但因被告人韦某乙身患××而被监视居住,直至2015年3月5日才被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人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现行的相关法律。故原告人韦某甲诉求的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原告人韦某甲诉求的医疗费29788元、救护车费316元、交通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韦某甲是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即24432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人韦某甲住医期间为33天,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住医伙食补助费应分别为:误工费2208.9元[(24432元÷365天×33天)]、护理费2208.9元[(24432元÷365天×33天)]、住医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显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赔偿金。故原告人韦某甲诉求由被告人韦某乙支付××赔偿金95074元、鉴定费700元和法医检查照相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的伤残鉴定后的护理费4886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由被告人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79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兰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