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嵇仁冬与潘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嵇仁冬,周巧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正勇。委托代理人张殿前,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仁冬,1984年1月3日。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巧丽。委托代理人曹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嵇仁冬、周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潘正勇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3KM处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嵇仁冬发生碰撞,导致嵇仁冬倒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嵇仁冬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车主为周巧丽,周巧丽与潘正勇系亲戚关系。事发当日,周巧丽让潘正勇修理苏J×××××小型轿车,在修理前,潘正勇借用周巧丽的车辆回家看望小孩,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嵇仁冬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盐城曙光眼科医院等部门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1950.49元。嵇仁冬于2014年3月17日就其中的136207.37元医疗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嵇仁冬100965.90元,余额25241.47元由嵇仁冬自行承担。另潘正勇垫付的赔偿款110636.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嵇仁冬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嵇仁冬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致肢体瘫痪构成一级伤残、颅脑外伤致肢体智能损害(重度)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另一审法院根据嵇仁冬的申请委托盐城市义鼎假肢矩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对嵇仁冬的××辅助器材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下肢瘫痪,适配截瘫矩形器,每次每具报价为43000元,年维修费为15%,三年更换一次;多功能轮椅每辆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嵇仁冬于2014年3月22日购买了凤凰轮椅一台,价值990元。目前嵇仁冬并未使用截瘫矫形器和多功能轮椅。双方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嵇仁冬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再查明:嵇仁冬与其妻生子嵇绍红,出生于2005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潘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嵇仁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嵇仁冬主张潘正勇系受周巧丽的委托修理车辆,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嵇仁冬受伤,周巧丽应与潘正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周巧丽请求潘正勇对车辆进行修理,但周巧丽及潘正勇双方均确认,潘正勇在修理周巧丽之前借用周巧丽的车辆使用,而交通事故发生车辆借用期间,嵇仁冬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潘正勇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且该借用关系已经本院(2014)盐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巧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嵇仁冬要求周巧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正勇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潘正勇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潘正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赔付。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潘正勇和保险公司对嵇仁冬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该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配置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嵇仁冬是否存在自主活动意识,是决定其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决定因素,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嵇仁冬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该配置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嵇仁冬主张的医药费,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嵇仁冬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按103天计算。对于嵇仁冬主张的误工费,嵇仁冬仅提供了盐城东南鑫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嵇仁冬提供的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戚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嵇仁冬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从事瓦工职业,故嵇仁冬的误工标准按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对于嵇仁冬主张的××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总赔偿系数的计算,最重为一级伤残的,以一级伤残进行赔偿即赔偿系数为1,不能再计算附加赔偿系数。对于嵇仁冬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03天,出院期间为188天,对于长期依赖护理,考虑到嵇仁冬的伤残程度,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5年一付为宜,5年后嵇仁冬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嵇仁冬主张的××辅助器材费用,因嵇仁冬目前未使用该截瘫矫形器和多功能轮椅,只使用了一辆凤凰轮椅,一审法院根据配置意见,本次诉讼暂支持一具截瘫矫形器和一辆多功能轮椅,维修费暂支持三年,三年后嵇仁冬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嵇仁冬主张的财物损失费,保险公司已定损830元,但由于嵇仁东不能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可664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自认的定损为依据,潘正勇亦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故财物损失费应为830元。对嵇仁东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45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103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护理费177520元(103天×80元/天×2+188天×80元/天+365天×80元/天×5)、误工费28227元(291天×35261元/365天)、××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1)、××辅助器材费64840元(43000元+43000元×15%×3+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69.5元(20371元×9年/2)、财物损失费830元、交通费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5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185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77520元,误工费28227元,××赔偿金650760元,××辅助器材费64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69.5元,财物损失费8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5063.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83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99034.1元。潘正勇赔付388352.8元。扣除潘正勇已垫付的110636.75元,实际赔偿款项为:保险公司赔偿嵇仁冬509864.1元,潘正勇赔偿嵇仁冬277716.05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嵇仁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7元,鉴定费5980元,合计17187元,由嵇仁冬负担4000元,潘正勇负担121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潘正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嵇仁冬户口挂靠在盐都区娱乐村三组,但实际在娱乐村三组没有房屋,更没有长期居住在城镇,上诉人不承认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2.被上诉人嵇仁冬没有瓦工操作证,且即使是瓦工,也不能每天上班,属于临时性的工作。3.一审判决护理费五年一付,五年后再行主张不当。4.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减轻20%-3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是个人应承担70%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嵇仁冬答辩称:1.答辩人一审提交了身份证信息和户口及居住证明,证实答辩人居住地在城镇区。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明以及工友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3.经鉴定,被上诉人需要终身依靠护理,一审法院以5年一付护理费的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嵇仁冬赔偿标准问题,答辩人认可潘正勇的上诉理由。2、关于误工费问题,答辩人认可上诉人潘正勇的瓦工身份。3、关于护理费,如果是5年一付,每5年后的护理费用会逐渐增加是事实。被上诉人周巧丽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致肢体瘫痪、颅脑外伤致肢体损害,虽然残辅用具配置机构出具相关证明,需要配置残辅器具,但是嵇仁冬是否存在自主活动意识,是决定其是否需要配置残辅器具的决定性因素,本案应当待残辅器具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嵇仁冬赔偿证明不充分。3.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嵇仁冬答辩称:1.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确认了答辩人需要终身配置截瘫矫形器和多功能轮椅,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是不合法和无效,且申请重审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无意识状态,不需要配置残辅器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城镇赔偿标准问题同潘正勇的答辩意见。3.对于医疗费用扣除问题,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后所需用药应当按照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上诉人提出需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准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正勇、周巧丽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认定潘正勇和保险公司对嵇仁冬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潘正勇认为其作为个人应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嵇仁冬系城镇户口,其住所为盐城市盐都区娱乐村三组666号,该事实有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可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嵇仁冬的用药系医院根据诊疗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嵇仁冬自己不能决定,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嵇仁冬的医治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嵇仁冬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从事瓦工职业的事实,有盐城东南鑫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戚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潘正勇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按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期限问题,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被上诉人嵇仁冬需一级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考虑到嵇仁冬的伤残程度,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对护理费以5年一付判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残辅器具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下肢瘫痪,需要适配截瘫矫形器,故该残辅器具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对此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007元,由上诉人潘正勇负担18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