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达明、黄碧华等与陈建火、陈建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明,黄碧华,陈正忠,陈丽云,陈建火,陈建兴,平和县崎岭乡合溪村委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达明,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黄碧华,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达明之妻,住平和县,原告陈正忠,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达明之子,住平和县。原告陈丽云,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达明之女,住平和县。上述四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庆周、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火,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现住。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302286034被告陈建兴,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现住。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907076019第三人平和县崎岭乡合溪村委会,住所地平和县崎岭乡合溪村。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达明、黄碧华、陈正忠、陈丽云与被告陈建火、陈建兴、第三人平和县崎岭乡合溪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达明、黄碧华、陈正忠、陈丽云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达明、黄碧华、陈正忠、陈丽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达明、黄碧华、陈正忠、陈丽云负担。审 判 长  卢海滨审 判 员  朱伟才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宇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