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顾正余与孟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余,孟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顾正余。被告孟海军。原告顾正余诉被告孟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余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孟海军因经营需要,通过王益信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1.5%,于2013年年底还钱并结付利息。原告于立据当日,向被告孟海军交付了5万现金。借款后,从2014年3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孟海军催要本金和利息,他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孟海军向原告顾正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顾正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孟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顾正余催要,被告��海军仍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正余与被告孟海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孟海军向原告顾正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孟海军应在原告顾正余向其主张还款时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顾正余要求被告孟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1.5%,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顾正余要求被告孟海军承担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正余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孟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