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韦育明与黄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育明,黄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韦育明,居民。被告黄世光,浦北县工商联干部。原告韦育明与被告黄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洁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光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育明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黄世光以其建房导致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3个月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世光偿还原告韦育明借款3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世光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黄世光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3、《借据》,证明被告黄世光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世光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被告黄世光书写的借据,借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明确证明被告黄世光借款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证据副本后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世光以建造住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韦育明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韦育明于当日借款20000元给了被告黄世光,被告黄世光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韦育明人民币20000元,时间3个月归还。借款人黄世光”。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世光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黄世光于当日书写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韦育明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黄世光”,双方口头约定与前一笔借款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世光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韦育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世光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韦育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这个利息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据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以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过后没有归还借款,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光偿还原告韦育明借款3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育明(利息计算:以基数3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财产保全费338元,合计636元(原告韦育明已预交636元),由被告黄世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