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艳方与巴特尔、乌云宝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方,巴特尔,乌云宝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刘艳方,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个体,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巴特尔,男,蒙古族,年龄不详,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乌云宝力格,男,蒙古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艳方诉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方诉称,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刘艳方处借款8400元,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014年10月19日以前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未做答辩。原告刘艳方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巴特尔申请,对乌云宝立格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刘艳方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对乌云宝立格做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于2013年12月19日从原告刘艳方处借款8400元,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014年10月19日以前偿还。此款自刘艳方处借出后,全部由被告乌云宝立格实际使用。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方与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据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乌云宝立格与巴特尔系共同借款人,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乌云宝立格负责偿还,共同借款人巴特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宝立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方借款本金8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巴特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巴特尔、乌云宝立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