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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周于亮、胡燕燕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于亮,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东乡县。2014年7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撤销取保候审并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燕燕,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东乡县。2014年7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撤销取保候审并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春辉,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东乡县。2014年7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撤销取保候审并逮捕。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进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与东乡县占圩镇许多养殖户有合作关系。2014年7月9日,占圩镇几家养殖户到衙前乡给鸡打完疫苗,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死伤者家属及其他养殖户、同村村民到温氏公司要求赔偿未果。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等人来到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并以堵门的方式扰乱公司秩序。在此过程中,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等人对前来解决纠纷的衙前派出所民警沈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东乡县占圩镇几家养殖户到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给鸡打疫苗,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死伤者家属及其他养殖户、村民到温氏公司要求赔偿未果。2014年7月18日上午,上诉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等人来到该公司要求赔偿,并以堵门的方式扰乱公司秩序,并对前来解决纠纷的衙前派出所民警沈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害人沈某自述材料,证实其系进贤县公安局衙前派出所干警,2014年7月18日上午,其被派往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处警。到现场看见有30、40人堵公司大门,其中有二个妇女躺在大门中间,于是,其同衙前乡长等人对二妇女做工作,让她们理性诉求,但不听,其与衙前乡长等人将二妇女拉开,其他人员说警察打人,冲上来拉扯其警服、抢执法仪,用拳头打其头部、背部。后在乡干部的保护下离开了现场。3、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上午,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大门口事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其同亲戚等人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到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其看见还有其他30多人把公司大门堵了一边,有妇女在门口拦车,一民警去拉女的,不要堵门,女的倒在地上,其他人围上去,其去抓民警,想把警服上的警号拉下来,后被人劝开。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其同亲戚等人到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当时有20、30人围在公司办公楼门口,过了不久,听说警察打人,其与其他人到公司大门口,看见二女的躺在一出公司大门的车子前。其没看见警察打人。当时围住警察的人其不清楚。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进贤县衙前乡干部。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其被派往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处理纠纷。其看见公司大门已被堵住,现场有三、四十人。有二妇女堵住一出公司大门的车子,民警沈某去劝开二妇女,但一女的装死躺在地上,闹事的人就围攻沈某,后被人解救出围。经其辨认三上诉人均实施了围攻。7、证人胡某1、李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大门被堵,现场有三、四十人,民警沈某前去劝解被众人围攻。8、辨认笔录,经出警民警沈某辨认,指认周于亮、饶春辉、胡燕燕是案发当日殴打其的人;经证人胡某1、李某、胡某2、黄某辨认,均指认周于亮、饶春辉、胡燕燕是2014年7月18日上午在温氏禽畜有限公司殴打衙前派出所民警沈某的人。9、被害人沈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沈某对三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上诉人周于亮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18日上午,其与亲戚等人就妻姐死亡赔偿一事到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到达时,胡燕燕一方的人已经到了公司。胡燕燕及另一女的站在大门中间不许车辆出入,不久,民警来现场做工作想把二女的拉开,其和众人冲过去不让拉,并围着民警,还有人抢执法仪、拉扯民警。在事发中其未打民警,也未拉扯民警。在一审庭审时表示认罪。11、上诉人胡燕燕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18日上午,其与亲戚等人就其婶子死亡赔偿一事到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其与另一女子堵住公司大门,后民警来劝其离开时与民警发生冲突并打了民警。12、上诉人饶春辉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18日上午,其与其他养殖户就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一事到进贤县衙前乡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其到时胡燕燕一方的人已经到了公司,他们站在公司大门口,胡燕燕及另一女的站在大门中间不许车辆出入。不久,民警来现场做工作想把二女的拉开,其和众人冲过去不让拉,并围着民警,还有人抢执法仪、拉扯民警。其用手推了一下民警,拉了其警服看了其警号。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于亮、胡燕燕、饶春辉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三上诉人具有认罪情节,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从轻处罚,故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波审判员 叶 京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