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武俊与乌兰察布市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武俊,乌兰察布市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袁武俊,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昌龙,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孙顺寿,该公司综合办专员。原告袁武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武俊,被告杰隆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昌龙、孙顺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武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乌兰察布市杰隆场地平整合同。项目地点察哈尔工业园区号圣北路以西,施工内容清除工程用地的地上附着物,平整场地达到施工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及要求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完成总工程量19251m³,依约定每立方米13元,合计工程款250263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余款80263元拒不支付。施工期间,曾有四天受到当地农民及森林警察阻拦,造成原告人员、机械闲置,停工损失15650元。另清除工程用地的地上附着物工程之外的费用12000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停工损失、土方工程外施工费用共计107913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武俊提交以下证据:一、乌兰察布杰隆场地平整合同一份,以证明实际工作量与合同不符。二、证人石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森林警及农民阻拦施工影响机械不能正常工作的损失。法庭出示乌兰察布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杰隆生物公司辩称,一、工程量要按我方提供原貌图来计算。二、签订合同时我方提供的勘探图对方无异议。三、双方结算时,按照约定原告提供了25米为见方的标高点,就是按这个测量的土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四、合同约定包干价,都由原告负责,所以阻拦受到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合同也无停工损失由我方负责的约定。五、清除工程用地地上附着物费用,合同约定都已包括。被告杰隆生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杰隆生物公司与原告袁武俊签订《乌兰察布杰隆平整场地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乌兰察布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地点为察哈尔工业园区,号圣北路以西;施工内容为清除工程用地的地上附着物,平整场地达到施工要求;施工要求为:1、清除工程上的一切杂物,如防风沙的荆条杂树与杂草包刮大的树根。2、回填土必须分层,每层30厘米要采取压路机压实,压实系数一般要大于等于90。3、平整的场地内分二个阶梯北高南低,高差为50厘米。4、平整的场地内要以25米的见方检测出标高;工程总造价为本工程为包干价,均袁武俊负责。以实际现场尺量的挖土方数,施工面积是生物制品内的41.6亩里,按照每立方13元(含税价);承包方式为杰隆生物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袁武俊,由袁武俊负责组织施工,包刮地上的附着物的清理或场地平整等。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平整场地工程全部完成后,由杰隆生物公司同袁武俊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承包工程总价的90%,余额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满三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还对施工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当地农民及森林警曾经多次阻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工程完工并验收,质保期已过,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另查明,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乌兰察布市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挖土方工程量17280m³×13元=224640元。被告以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持有疑问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委托鉴定事项被退回。经查,被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与项目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场地平整合同,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未办理相关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乌兰察布市杰隆场地平整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涉及回填压实(要求压实系数)、检测标高等专业技术施工,该工作内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土方工程施工内容。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土方工程的相应资质,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诉讼中已经提起鉴定事项申请并作出了据以支持其主张的结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作为被告的发包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又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争议事实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4640元-170000元=54640元。原告主张因当地农民及森警阻拦导致停工要求被告对停工损失进行赔偿,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方外工程费用12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及签订合同时以勘探图作为施工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武俊剩余工程款五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袁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原告袁武俊负担121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志坤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