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强,男。2012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甲,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某,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收购乔强兄弟的被盗手机为借口,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榆阳区红山无量殿附近无人处以殴打、限制自由、送派出所坐牢等手段进行威胁后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收购乔强兄弟的被盗手机为借口,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榆阳区红山无量殿附近无人处以殴打、限制自由、送派出所坐牢等手段进行威胁后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王某某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乔强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乔强、钟某甲、乔某某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钟某某、乔强、乔某某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乔强、钟某某、钟某甲敲诈他人钱财的事实。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扣押被告人乔强等人敲诈被害人的8000元以及返还被害人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被四名男子以收购被盗手机为借口,将其骗至榆阳区红山无量殿附近无人处以殴打、限制自由、送派出所坐牢等手段进行威胁后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在三街游乐场抓获敲诈勒索王某某8000元钱的年轻人的事实。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打电话让其给准备8000元给一名男子,19时来了一名男子找了8000元,20时左右,王某某打来电话说被人敲诈勒索,让过新明楼派出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乔强于2012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刑初字第0067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乔强、钟某甲、乔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人乔强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乔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强、钟某甲、乔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乔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在事发后退赔了敲诈勒索的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钟某某、钟某甲、乔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