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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立君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君,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台安镇恩良东路****号300。委托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法定代表人:王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立君为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桑林镇桑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新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立君的委托代理人彭吉岳,被上诉人桑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桑林村委会内部研究,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桑林村鞍羊线路南、胡家路东,土地面积90亩,对外发包。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12日制作内容不同的招标公告和招标细则进行研究讨论,后在未公开招标时,黄立君知道桑林村委会要将上述土地对外招标后,由于黄立君在上述土地种有树木,便多次上村委会阻挠,不同意将该地对外招标。原村主任代表桑林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公开招标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在2010年5月17日与黄立君签订了一份《桑林村老林业队林地承包协议书》,将该地以25.5万元承包给黄立君。该协议第三十条约定“黄立君交足剩余承包费后,村委会与黄立君正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黄立君交足承包费后,2011年1月6日,桑林村委会召开了桑林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为黄立君签订正式合同,村民代表讨论结果为由于不符合市场价格,坚决不同意签订正式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土地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桑林村委会与黄立君签订的《桑林村老林业队林地承包协议书》是在黄立君多次上村委会阻挠对外招标,原村主任代表桑林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公开招标以及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事后桑林村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该承包协议时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桑林村委会请求签订的《桑林村老林业队林地承包协议》无效,黄立君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应予支持;黄立君辩称招标公告和招标细则中已写明经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该土地对外发包,黄立君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所有费用,协议应当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中查明,招标公告和招标细则以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都没有经桑林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不能因为黄立君交了承包费,就认定承包协议有效,故对黄立君此辩解不应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桑林村委会与黄立君签订的《桑林村老林业队林地承包协议》无效;二、黄立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桑林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桑林村老林业队林地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立君承担。上诉人黄立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认定黄立君与桑林村委会签订的《桑林村老林业队林地承包协议书》违背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以家庭为单位与桑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签约时支付了承包土地的相关承包款项,属于其他承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其他承包方式时,只有集体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本村土地时,才需要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二、一审法院认定黄立君阻挠桑林村委会对外招标,以致原村主任代表桑林村委会在未经过公开招标以及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黄立君没有任何对桑林村委会造成威胁的具体行动,阻挠桑林村委会开展招标工作,黄立君也没有携带任何对桑林村委会造成威胁的器具挟持其意志;其次,桑林村委会的招标公告和招标细则是广为村民所知的,黄立君认为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桑林村委会采取何种方式与黄立君签订合同,完全是桑林村委会的权利,黄立君是根据桑林村委会的规定和安排与之签订的合同,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威胁。三、一审判决违背了《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鼓励交易原则”等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黄立君从签订合同并缴纳承包费至今,投入经营多年,桑林村委会非常清楚,时隔多年后起诉难以理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桑林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桑林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黄立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2010年5月17日桑林村委会与黄立君签订的《桑林村老林业队林地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通过黄立君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桑林村委会制作的招标时间及承包费用等内容不相同的招标公告和招标细则,能够证明2010年5月17日黄立君与桑林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时,黄立君所承包的90亩林地尚未通过桑林村委会对外招标的方式取得,亦未依法经桑林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该承包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无效合同。对桑林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立君上诉称其与桑林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属其他承包方式,不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立君对案涉90亩林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而无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立君上诉称其无任何对桑林村委会造成威胁的具体行动,阻挠村委会开展招标工作。桑林村委会采取何种方式和黄立君签订合同,完全是村委会的权利,黄立君是根据桑林村委会的规定和安排与之签订合同一节。桑林村委会的原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过公开招标及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与黄立君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协议。故对黄立君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立君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从签订合同并缴纳承包费至今,黄立君已投入经营多年,对此桑林村委会清楚并时隔多年后起诉难以理解一节。因案涉的林地承包协议书确认无效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黄立君可对其受到的损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智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