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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熊远实、高洪青等与袁辉、袁宏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实,高洪青,程正兵,程小康,袁辉,袁宏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熊远实。原告高洪青。原告程正兵。原告程小康。法定代理人程正兵,系原告程小康的父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被告袁宏国。被告袁辉、袁宏国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荣,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双雁路428号六楼。负责人张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园。原告熊远实、高洪青、程正兵、程小康与被告袁辉、袁宏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芳,被告袁辉、袁宏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远实、高洪青、程正兵、程小康共同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袁辉、袁宏国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袁辉在事故中存在醉驾及逃逸等情节,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免责,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23分许,被告袁辉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街路口附近路段时,将熊自芹驾驶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苏E11257032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受损,熊自芹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辉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问渡路南达水泥厂路段时再次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抓获。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熊自芹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浙C×××××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袁宏国,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28日,被告袁宏国作为甲方与原告熊远实、高洪青、程正兵以及死者家属熊自荣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袁辉交通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77万元,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乙方自行主张,交强险不包括在77万元内;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履行;乙方全部家属愿意对袁辉的事故全部谅解,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并同意法院对袁辉从轻处罚;甲方在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协议书底部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双方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袁辉、袁宏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远实、高洪青、程正兵、程小康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袁辉、袁宏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