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丙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丙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赵丙吾,男,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耿世昌,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丙吾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吾的委托代理人耿世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7时许,席俊鹏驾驶豫AM3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道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30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席俊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席俊鹏驾驶的豫AM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席俊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13天;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5582.7元;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30元;第5组是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同时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6组登封市君召乡陈爻村委出具的证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嵩阳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新密房权证字第05010159**号房产证、赵巧红的身份证、赵巧红与贾振卫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赵巧红系父女关系,自2010年起原告随赵巧红共同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嵩阳路居委会长宁街南段西侧东单元5层生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的意见仅供参考,不是医院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不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君召乡陈爻村委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父女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嵩阳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跟随女儿,不能证明为城镇户口,原告应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嵩阳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伪,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新密市居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7时许,席俊鹏驾驶豫AM3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君召乡君召村道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丙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赵丙吾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4201302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席俊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丙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赵丙吾受伤后被诊断为“硬膜外脓肿、肋骨骨折”,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5582.7元。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丙吾颅脑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席俊鹏驾驶的豫AM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赵丙吾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天×102天)、护理费4534.92元[79.56元/天×(12天+90天×5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9322.87元(8475.34元/年×11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530.49元。席俊鹏驾驶的豫AM3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47272.7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9057.7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丙吾29057.7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丙吾29057.79元;二、驳回原告赵丙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赵丙吾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