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元胜、梁远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杨元胜,梁远林,岑俊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站港路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俊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胜,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林,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审被告:岑俊忠,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上诉人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如发生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如发生纠纷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但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之所称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阳春市雄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岑俊忠的住所地均在阳春市,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德森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