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与被告南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南清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李慧,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薛春艳,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南清亮,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慧诉被告南清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以每天100元受雇于被告组织的秧歌队。2014年2月11日,被告南清亮驾驶陕J338**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秧歌队的队员去延川。8时10分该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康家沟村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撞于公路东侧树上后,驶出公路撞于东侧排水渠土坡上,致该车受损,被告南清亮及车上人员焦秀丽、原告李慧等16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延市公直二认字(2014)第02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7天。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303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要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3.77元,护理费6700(67天×100元)元,营养费2010元(30元×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误工费6253(2800元÷30天×67天)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元,合计10990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慧身份证明,延市公直二认字(2014)第02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南清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慧无责任以及李慧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67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延安市博爱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533.77元。证据四:天恒司法鉴定意见,天恒司法所证明,原告工作和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上肢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二次手术费约需18000元。原告受伤前在罗家坪家乐建材门市做饭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租住在宝塔区桥沟镇王家坪,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60元。证据六:原告父母户籍证明,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后丈子沟村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出生于1937年,母亲出生于1940年,有两子,被告应该支付二人抚养费共计2862元。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南清亮是陕J338**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清亮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8时10分,被告南清亮驾驶陕J338**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康家沟村(534KM+300M)公路处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撞于公路东侧树上后,驶出公路撞于东侧排水渠土坡上,致该车受损,被告南清亮及乘车人原告李慧等16人受伤。2014年2月1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二认字(2014)第02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清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23533.27元,交通费360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8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清亮驾驶陕J338**号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康家沟村公路处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撞于公路东侧树上后,驶出公路撞于东侧排水渠土坡上,致该车受损,被告南清亮及乘车人原告李慧等16人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直二认字(2014)第02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清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南清亮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支持45716元(22858×20×10%)。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票据本院支持23533.27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30元×67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5360元(67天×8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5360元(67天×8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秀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慧赔偿101839.27元;二、驳回原告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李慧已缓交,实际由被告南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