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范某,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韩结字第010904532”。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上被告好吃懒做,赌博等,对原告及子女生活不闻不问,因此,原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实际不满一年,双方自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子女成年;3、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款50000元。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韩结字第010904532”。从户口薄体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女某。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