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郝亚伟与苗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伟,苗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郝亚伟,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被告苗程飞,男,出生年月、民族均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郝亚伟与被告苗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亚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苗程飞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9日分3次总汇款100万元,在原告家中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后被告加上40万的利息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的借款总条,借款金额载明160万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所借原告款160万元。被告苗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苗程飞借用原告现金160万元的事实,约定11月份还清。证据二、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向苗一龙转账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郝亚伟与被告苗程飞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9日分3次总汇款100万元,在原告家中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本金及利息的借款总条,借款金额载明160万元,其中包含利息4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份还清欠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程飞从原告郝亚伟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程飞偿还原告郝亚伟借款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苗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