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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殿江与张江源、成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江,张江源,成华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143号原告王殿江。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源。被告成华菊。原告王殿江诉被告张江源、被告成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彦、丁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源、成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张江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江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年息24%。被告成华菊与被告张江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江源、成华菊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5月23日,原告王殿江(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张江源(乙方借入方)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第2条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用款。第3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年息执行24%。第5条约定:借款日为2014年6月19日,还款期限为按约定方式还款截止日。第6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6月19日网银转账存入乙方指定的账号。第7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即本金的2%转账支付给甲方。第9条约定:借入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中国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第10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贷款方户口所在地法院司法管辖。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张江源与被告成华菊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6月19日,原告王殿江的配偶王英受其委托向被告张江源账户内汇入人民币50万元。三、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彦、丁冬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200元。原告向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委托支付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殿江与被告张江源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签署该协议书时,被告张江源与被告成华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依法应为张江源与成华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称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年息24%的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第十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江源、成华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源、成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的按照年息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江源、成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殿江支付律师费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12934元,由被告张江源、成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