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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立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志寸、张吉凤、唐元英与童月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寸,张吉凤,唐元英,童月英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麻立保字第24号申请人张志寸,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申请人张吉凤,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申请人唐元英,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申请人童月英,女,1958年12月14日,苗族,职工。申请人张志寸、张吉凤、唐元英就与被申请人童月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童月英所有的房屋一套。申请人张吉凤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志寸、张吉凤、唐元英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童月英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上街H03078/3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0414**)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晚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