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务工,家住梁平县。被告人唐某,务工,家住梁平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唐某及唐万成(另案处理)因听说其朋友在网吧被打,遂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道奇”鞋厂附近一出租房一楼楼道内,由唐万成持冲刀,被告人蒋某持垃圾铲,被告人唐某持甩棍殴打被害人陈维禄、何祖国、刘来春致伤。后被告人蒋某、唐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到冲刀1把、甩棍1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维禄左顶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额叶脑内小血肿属轻伤一级、左额顶部单条疤痕9.6CM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何祖国右额面部、左前臂及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及左肘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来春左肘部及左腰背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唐某及唐万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维禄、何祖国、刘迎春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维禄、何祖国、刘迎春的陈述,证人魏芳影、唐迎春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扣押作案工具冲刀、甩棍的照片,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唐某持械致多人损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已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冲刀1把、甩棍1把(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