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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伟然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然,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然,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李伟然与被上诉人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勇于2014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伟然偿还欠款30,000元。在答辩期内李伟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李伟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然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朱景浩、被上诉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李伟然向李勇借款12,000元,并为李勇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李伟然向李勇借款18,000元,李伟然在李勇书写好的欠据上签字并写明借款日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李勇与李伟然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勇要求李伟然偿还借款,有李伟然为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支持。李伟然虽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又不将借条撤回,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故对李伟然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李伟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勇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伟然负担。李伟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即认定李伟然与李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事实的前因后果,同时也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违反常理之处:1、李伟然老家位于黑龙江省,与李勇非亲非故,相互之间缺乏坚固的信任关系。李伟然在濮阳生活时间并不长,李伟然不可能与李勇存在借贷关系。2、其中12,000元欠条字迹明显不一致,是否李勇伪造无法肯定。3、李勇与李伟然在武汉工作期间有业务往来,双方曾口头约定,李伟然每次从李勇处进货给予李伟然一定比例的返利,18,000元借款已经分批在供货返利中扣除,因李勇说是为了公司做帐用李伟然才给其出具了欠条。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审理,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综上,李伟然和李勇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李勇辩称:一、欠款事实存在。2012年8月16日,李勇和吕建军、张路峰把李伟然送到濮阳县龙升佳园的路口,并在车上借给李伟然12,000元,李伟然在李勇书写的欠条上签字并写上日期。2012年12月30日,李勇借给李伟然现金18,000元,李伟然当场出具欠条,在场人有高欣、张路峰。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审法院对证人吕建军进行调查,吕建军证明李勇出借给李伟然12,000元时其在场,李伟然在濮阳县龙升佳苑路口给李勇写了欠条;18,000元借款听李伟然说过,但没有在场。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张路峰出庭作证,证明李勇出借给李伟然12,000元和18,000元时其均在场,欠条均是当场写的,第一次借款12,000元是李勇写的条李伟然签的字。第二次借款18,000元是李伟然自己写的条。本院认为:李伟然对李勇提供的2012年8月16日12,000元欠条和2012年12月30日18,000元欠条上“李伟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2,000元欠条字迹明显不一致,对此李勇辩称该欠条是由其书写、由李伟然签名并书写的时间,在场人有吕建军、张路峰。原审法院对吕建军进行调查,二审期间张路峰出庭作证,吕建军、张路峰均证实李伟然向李勇借款12,000元的事实及书写欠条的情况,张路峰还证实李伟然向李勇借款18,000元的事实,且李伟然对借款18,000元亦没有否认,因此李伟然主张其与李勇之间只有借贷形式、没有借贷实质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8,000元借款,李伟然诉称已经分批在其与李勇的业务往来中以返利形式予以扣除,对此李勇不予认可,李伟然提供的货物清单不显示与李勇有关,亦不显示返利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伟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伟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