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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钟正富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张效军、第三人钟正英、田甜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富,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张效军,钟正英,田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钟正富,个体经营户,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马永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艳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效军,住敦化市。第三人钟正英,住吉林省和龙市。第三人田甜,住丹东市。委托代理人钟正英,住吉林省和龙市。原告钟正富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石村)、张效军、第三人钟正英、田甜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下石村代表人马永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华、耿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共三次开庭审理,被告张效军二次到庭参加诉讼,一次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三人钟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正富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下石村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村将石矿矿山承包给原告,包含三亩地的作业场地。2006年6月该村将采石场的作业场地另行承包给被告张效军用于取土卖土,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张效军取土损毁了原告作业场地和运输通道及库房,使得原告无法作业、生产。现要求判令二被告所签订的取土合同无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97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下石村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了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程序,即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签订承包合同事宜,并且合同中已经载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的结果,因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下石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曾经与下石村签订承包合同书,但是根据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即村委会组织法19条及土地管理法15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合同一方为本村村民以外的人,未经过村民会议以及村民代表会议,那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使合同有效,其1999年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未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方闲置五年,已经荒芜,村民组织管理本村集体财产,不让利益流失,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利,原告并未实际经营合同内容的采石场。其诉讼中提到的采石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臣民采石场与原告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本案为确认之诉案件,如果以臣民采石场经营主体资质进行诉讼,那么,其对于经营损失部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实际经营,同时发现不是由原告人自己经营,原告方可能获取其他人的场地租金,因此原告方并没有实际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张效军辩称,我与下石村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法律程序的,原告说影响他的合法权利没有证据,原告与下石村的法律程序没有完成,因此原告的主张与我无关。第三人钟正英、田甜述称,钟正富起诉内容是属实的。关于采矿许可证办理在田金财的名下的理由是,虽然采矿许可证登记在田金财的名下,但是田金财没有参与经营,也不是合伙人,只是钟正富借用田金财的名字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因工作需要,采矿许可证登记的姓名人员必须在工地常住人员,田金财是被钟正富雇佣的人员并且是亲属关系)。钟正富借用田金财的姓名我们不需要报酬,也没有什么协议。现在作为田金财的继承人我们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下石村签订的合同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999年1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1999年下石村将其北山的东南坡承包给原告进行采石;承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为北山的东南坡,北至南不限。该采石场是徐贵臣转让给原告的,为了证实徐贵臣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在下石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乙方姓名栏处除了原告姓名外又记载徐贵臣的姓名。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10年,是以打字为准,签订合同当时,原告认为时间较短,因此主张增加年限,因此在原有打字的日期上方用圆珠笔写增加的年限(是原村书记刘青竹用圆珠笔书写),但研究中下石村认为到期可以延长,还是按原来打字为准。因此实际双方约定的日期应以打字为准。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该合同原有的文本为打字文本,原告钟正富的名字是手写填上去的,明显证明该证据经过修改,不能证明其合同真实有效,因此对手写部分的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违约责任方需赔偿对方一切损失”,该内容也不予认可。合同书上乙方负责人“钟正富”,即“钟正富”的签字并不是本人书写签字内容,因我方发现钟正富的其他签字和合同书上笔体并不一致。被告张效军的意见同下石村的质证意见。证据2,2008年1月16日何文义的签字,下石村盖章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9年下石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不清楚,是原来村长何文义证明的,我们现在不清楚。关于下石村加盖公章,经营管理站应该有备案。被告张效军的意见同下石村的质证意见。证据3,2008年3月28日何文义的签字,下石村盖章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到下石村交纳承包费用,因发生纠纷村里暂时没有收取承包费。承诺待纠纷解决后,村里再收取承包费用。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核实后确实是下石村出示的说明,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说明中明确写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到下石村交纳承包款,而原告与被告下石村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载明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1月1日交到甲方处,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没有交纳承包费,直到2008年。因为2006年合同已经出现纠纷,被告才去交纳承包费,原告在庭审中却说一直是村书记拉石子顶了承包费,还出示此份证据证明其交纳承包费,明显相互矛盾。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情况。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承包费由当时的村书记收取。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条并未明确是收原告的承包费,从收条上看出,原告交了3000元就走,而收款人刘青竹没有写明交的是承包费,通过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交给刘青竹的款就是承包费。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我不发表意见,与我无关。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下石村将已经承包给原告的北山采石场重复承包给张效军;适用范围采石场南端的内容,包括原告的承包范围内,签订日期在原告的承包期限之内。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合同真实存在,并且合同明确载明已经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议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合同真实存在,合同款项也付清,好像是20万元,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生产,投入也没有怎么投入,但是我们取过土,因为重新审批采矿手续有难度,向土地局交纳一定的资源补偿费后取的土,取土就不需要手续,不用许可证。现在争议标的闲置的采石场上,我们只是取土,取土用来卖到建设用地。我们虽然以采矿名义买来采石场后,我们主要是取土之用,不是采石,原告起诉之后,我们就终止取土。证据6,录音资料[原录音光盘于(2011)敦民初1938号卷宗中保管]。证明原告向村书记刘青竹交纳了3000元承包费。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原告取证形式违法,根据举证规则规定,原告出具录音资料,录音对方需要经过本人允许,录音资料内容中,没有被录音人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据,因此该证据形式上违反证据规则规定,不应采信;通过录音能够听清,被录音方喝了很多的酒,先后本人四次强调其喝了酒,因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通过录音内容,对方已经三次强调,原告5-6年没有交纳承包费,先后五次强调,原告去被告家,要求解决问题,被录音者强调召集村长及会计等人再决定,内容中并没有承认原告方交纳承包费的内容,因此,原告用该录音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不能成立,录音资料中,强调“你给我的3000元钱给你拿回去”并不能证明是3000元是交纳的承包费。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但是该录音中,村书记说话中听到,“偏袒谁,谁就能赢官司”的话语,因此录音中虽然有用石子顶的承包费的说法,但是否是用石子顶的,不得而知,怀疑其可信度。证据7,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采矿权价款核定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定表、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经营的臣民采石场已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臣民采石场地理位置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地理位置完全相符,二被告签订合同承包的山就是臣民采石场。田金财是原告的姐夫,已经于2009年出车祸去世。原告雇田金财,只是用他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用它做法定代表人是因为采石场是特种行业,需要负责人始终在工地,而原告没有时间在工地,所以办理在田金财名下。原有办理的营业执照已经丢失,只有采矿许可证,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营业执照的档案,2006年之前有过,但是2006年之后打官司开始就没有年检。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因是在庭审之前,到土地局去查,关于颁发田金财采矿许可证时,并没有查找到相关登记档案,其主管副局长答复周六周日召集会议,关于采矿权许可证进行颁发是否属实的问题,但是周一去,也没有核查清楚该证是否是真实有效。本案原告提供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田金财,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即使臣民采石场是下石村的采石场,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该证目前为止没有核实,即使核实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下石村的质证意见。证据8,照片6张。证明被告实际取土范围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北山的东南坡)。被告取土将原告采石场作业通道破坏。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照片是下石村采石场位置拍照是事实,但是具体谁的承包位置不清楚,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原审卷宗中提供的照片中显示出通道仍然在,并没有破坏原告说的采石场作业通道,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当时未实际经营,通过照片显示,承包范围内的采石场已经荒芜多年。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我们取土的时候采石场已经停止经营多年,山上已经长满杂草,取土没有破坏通道,原告说我们毁了作业通道,通过照片也体现不出证明的问题。证据9,鉴定报告。证明鉴定书第10页中记载取土收益127500元,10页中记载碎石内容2006年-2010年采碎石营业损失382280元,共计509780元。被告取土的地点是与原告与下石村签订合同的同一地点,虽然不完全重叠,但大部分重叠。被告取土的地点,鉴定书上体现的三个取土点就是重叠的内容部分。北山东南坡部分重叠。还有炸药库及原告的工人作业厂房都在被告张效军承包范围内。两个合同“北山的东南坡北至南不限”“村后北山南头”内容中村后北山南头包括在北山的东南坡北至南不限范围内。因保管证件的田金财去世,我们查找工商局、矿产局都没有找到营业执照档案。但原告实际经营时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采矿、取土,否者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告下石村质证认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报告书是针对臣民采石场2006年到2010年的营业损失以及取土收益进行的评估,2006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在进行诉讼,臣民采石场没有任何经营行为,也就不存在营业损失。评估报告包括采石和取土两部分,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只有采石,没有取土,不应该有取土收益,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原、被告签订的只是采石场地使用权利,不包括取土收益,取土收益可以另承包。营业损失是在具有合法经营手续之下并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涉案采石场地被告并未将石头经营处理,石头仍然存在,原告未实际经营,所以不存在经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合同即使成立,但是原告始终没有经营,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举证的照片中,也能看出,原告并没有实际经营,而评估报告是正常经营情况下产生的营业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矿产资源的开采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原告也未证明其臣民采石场始终取得采矿许可证,我们没有看到原告的营业执照,因此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损失的存在,不能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成立。以及原告进行实际经营。两个合同“北山的东南坡北至南不限”“村后北山南头”内容中村后北山南头包括在北山的东南坡北至南不限范围内的说法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同被告下石村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反映出的内容看,重叠部分是东南坡。证据10,因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下石村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与徐贵臣有关联,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徐贵臣。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徐贵臣的笔录。证明原告承包的下石村臣民采石场从原来徐贵臣承包的基础之上转让得来,转让取得后与下石村签订合同。被告下石村与被告张效军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下石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6月1日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采矿许可证与我方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我方提供的证明原告方在原审中也出示。在一审时原告没有出示其采矿许可证,到二审的时候,原告才出示采矿许可证,并且时间在国土资源局出示证据之前的时间,我方当时质证认为,是虚假的,因为该证明也是原告在土地局调取的,时间是在原告取得矿产证之后的时间,在二审中我方认为并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告既然知道自己有采矿许可证,却一直没有出示,因此该采矿许可证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我方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国土局证明是正常程序下经营需要续签采矿许可证的事实,在未查档的情况下的证明材料,时间上可能有误差,但实际上我们于2006年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因为该采矿许可证保存在田金财手中,田金财的意外去世,我方始终无法找到该证,后期找到了原件,所以才能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我不发表意见。证据2,(2006)敦民初字224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钟正富的签字与原告与被告下石村签订的签字看起来不是同一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既然承认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事实上已经由原告实际履行多年,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张效军质证认为,不清楚具体事实,因此不发表意见。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与本案的当事人各方到现场实际勘察,勘查结果是钟正富承包的采石场东南部分,各方均认可曾经存在的采石工作通道(连接运石和粉碎操作台之间的工作通道)因挖土已经不存在,。并且原钟正富采石场经营时的工棚还有炸药库已经遭受破坏,除了部分工棚以外,已经不存在。工棚的北侧也有大量挖土现象,但工棚北侧内容双方均认可,不在钟正富与下石村村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挖土之前工棚和工地下面曾经能够通过人、车。现在是无法通过的现状。对以上概括争议场地全貌的内容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钟正英、田甜对以上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以钟正富起诉内容是属实的。关于采矿许可证办理在田金财的名下的理由是,虽然采矿许可证登记在田金财的名下,但是田金财没有参与经营,也不是合伙人,只是因工作需要钟正富借用田金财的名字办理的采矿许可证为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1,证据2内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被告虽然提出对证据1合同书上钟正富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对钟正富是实际承包人的客观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2008年3月28日何文义签字,下石村盖章的说明一份。何文义是当时的当事人,反映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到下石村交纳承包费用的事实,被告下石村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收条一份。被告下石村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收条并未明确是收原告的承包费,收款人刘青竹没有写明交的是承包费。但认可原告交给村书记刘青竹3000元的事实,只是对缴纳的款项是否是承包费提出疑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款项并不是承包费的事实,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下石村将已经承包给原告的北山采石场又承包给张效军;适用范围为采石场起至最南端,包括原告的承包范围内,签订日期在原告的承包期限之内。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村书记刘青竹交纳了3000元承包费的事实。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村书记刘青竹交纳了3000元承包费的事实,作为证据4内容的佐证材料来予以参考;证据7,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采矿权价款核定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核定表、采矿许可证。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照片6张与本院与本案的当事人各方到现场实际勘察的内容结合进行认证,钟正富承包的采石场东南部分原有的连接运石和粉碎操作台之间的原有的工作通道因挖土不存在,并且原钟正富采石场经营时的工棚还有炸药库已经遭受破坏,工棚的北侧也有大量挖土现象,但工棚北侧内容双方均认可,不在钟正富与下石村村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挖土之前工棚和工地下面曾经能够通过人、车。现在是无法通过的现状。对以上概括争议场地全貌的内容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因1999年1月1日原告与下石村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与徐贵臣有关联,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徐贵臣。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徐贵臣,徐贵臣证明原告承包的下石村的采石场是从原来徐贵臣承包的基础之上转让给钟正富,转让行为经过下石村,并且原告与下石村又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关联性,被告下石村与被告张效军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下石村举出的证据1,敦化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6月1日出示的证明一份。只能证明原告经营的臣民采石场曾经于2004年办理过采矿许可证,如果需要开工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证明,并不能证明2006年原告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2006)敦民初字224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被告下石村,以此证证明钟正富的签字与原告与被告下石村签订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因此合同无效。下石村对原告钟正富与下石村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并未否认,并且原告实际履行多年,因此,以对承包合同上签名不否是钟正富的疑问,主张合同无效,主张不充分,因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月1日,原告钟正富与徐贵臣作为乙方、被告下石村作为甲方,签订臣民采石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该村将北山的东南坡承包给原告进行采石,北至南不限,承包期为1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乙方承包后,每年1月1日必须向甲方交承包费3000元。(3)、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否则如发生安全事故,后果自负。(4)、承包后用场地,机器以下村民委员会调出三亩地为场地,随用随时可以动用。(5)、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单方违约。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查明,徐贵臣为原采石场承包人,由其转让给原告,因此,合同书上写有“徐贵臣”的姓名,实际承包人是原告钟正富。2006年6月1日,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敦化市臣民采石场2004年在田金财名下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5年停产一年,2006年如果要开工生产需要办理延续手续。2006年原告钟正富经营的臣民采石场继续以田金财名下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007年5月。原告钟正富与下石村签订合同后经营的采石场名称为臣民采石场,田金财是原告的姐夫,原告经营的臣民采石场雇用田金财,原告主张因为采石场是特种行业,需要负责人始终在工地,而原告没有时间在工地,所以将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办理在田金财的名下,田金财于2009年出车祸去世,其继承人钟正英和田甜认可原告钟正富的主张,并表示田金财没有参与经营,也不是合伙人,只是钟正富借用田金财的名字办理的采矿许可证,钟正富借用田金财的姓名作为田金财的继承人不需要报酬,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钟正富经营臣民采石场从2005年停产开始至今未进行生产。原告主张2005年停产是采石行业不景气,2006年准备恢复生产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恢复生产。2006年2月22日,下石村与张效军签订协议书一份,下石村将村后北山南头承包给张效军取土采石。约定:(1)、承包使用年限,30年,自2006年至2036年。(2)、使用范围(面积):北起采石场采石切断的山腰处向南至最南端。东、南、西离耕地和道路各三米,离井池处10米。(3)、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金给甲方。(4)、乙方必须在甲方界定的范围内采石取土,不得破坏周边的耕地及道路,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5)、采土取石结束后,乙方负责复垦,平整土地归乙方。另查,2006年2月22日,下石村与张效军签订协议书内容与1999年1月1日,原告钟正富与徐贵臣作为乙方、被告下石村作为甲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内容有部分重叠,重叠部分东南坡的土被下石村与张效军签订合同后挖走,使原告经营期间搭建的采石工作操作平台(连接采石山和碎石工作台之间的缓坡)已经因挖土严重破坏,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根据原告的申请,2013年3月12日本院在原审审理期间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采石场2006年至2010年营业损失及其经营范围内取土受益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006年至2010年营业损失及其经营方位内取土收益合计为509780元(2006年至2010年采石收益营业损失382280元、取土收益1275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钟正富与下石村的合同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后生效,并履行多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并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下石村又将与张效军签订合同,重复承包给张效军。原告钟正富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合同无效,但因钟正富与下石村的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已过履行期限,二被告间的合同有效与否,现在与原告无关,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与下石村合同期限届满之前2006年至2010年间下石村作为发包人明知原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张效军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下石村承担相应的责任。2006年至2010年间,钟正富承包的采石场未实际生产经营、2006年原告钟正富经营的臣民采石场以田金财名下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5月-2007年5月,其余时间均未办理相关手续。采矿行业是特种行业,需要办理相关合法手续,2006年5月-2007年5月间原告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因此2006年5月-2007年5月间不能经营导致的损失,应由下石村承担责任,其余时间因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故不存在营业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2006年至2010年采石营业收益损失为382280元,因此2006年5月-2007年5月间,一年损失为,95570元。在原告合法经营期限内,下石村与张效军签订合同,使原告不能取得取土收益,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损失的取土受益应有下石村承担。根据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2006年至2010年取土收益损失为127500元。鉴定费用11000元亦应由下石村负担。被告张效军对原告与下石村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钟正富234070元(其中包括2006年-2007年采石营业收益损失95570元、2006年-2007年取土收益损失127500元、鉴定费用11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邮寄费100元,合计8998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朴文姬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