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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成学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87号罪犯刘成学,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四川省营山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甬宁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2982.66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成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学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学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