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碧南与张清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南,张清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张碧南,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铭,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南,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碧南与被告张清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铭,被告张清南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南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97年8月27日,原告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计1.7亩,分别为洋西路0.5亩、吟兜路0.25亩、黑沙0.2亩、墓仔前0.25亩、墓仔后0.5亩,承包期至2027年8月26日,并办理了承包登记。自1997年起,被告陆续侵占原告的土地1.11亩,其中洋西路0.23亩、吟兜路0.11亩、黑沙0.2亩、墓仔前0.25亩、墓仔后0.5亩。原告的祖宗遗留有海堤40条,原本为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但被告私自占用32条,其中8条被本村委会回收,获得补偿28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耕地1.11亩、海堤12条交还原告耕作。被告张清南辩称,被告未侵占原告耕地、海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97年8月27日起承包惠安县东桥镇西湖村集体土地1.7亩,分别为洋西路0.5亩、吟兜山0.25亩、黑沙0.2亩、墓仔前0.25亩、墓仔后0.5亩,登记承包期至2027年8月26日,并办理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耕地、海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耕地、海堤。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土地承包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证据2即惠安县东桥镇西湖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纠纷。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该村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本案系物权保护的侵权纠纷,而该村证明称双方存在土地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被告未侵占原告的耕地、海堤。被告相应提供证据3即西湖村流转承包地、丈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质证称:证据3,该明细表上记载的名称为“青南”,且没有出具人签名及加盖村委会公章,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土地承包登记表1份,可以证明惠安县东桥镇西湖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承包集体土地地块的登记情况。证据2即惠安县东桥镇西湖村委会证明1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土地方面存在纠纷。证据3即西湖村流转承包地、丈量明细表复印件1份,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分析如下,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耕地1.11亩、海堤12条,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耕地、海堤,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碧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碧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