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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用虚假的房产证明做抵押,与三河市佳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骗取该公司25968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被上网通缉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结合刘某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经吴某介绍,为骗取借款,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做抵押,签订合同,向三河市佳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亿公司)借款30万元。扣除利息及服务费,被告人刘某实际骗取该公司259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佳亿公司工作人员张宁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经吴某介绍,刘某到该公司借款30万元,扣除投资利润及手续费,余款打入刘某指定的账户内。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到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实,刘某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经询问刘某,刘某承认该房不属其所有,系其租赁,其提供给该公司的房产证是伪造的。2、证人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他将自己于2008年购买的三河市鸿亚园小区3号楼1单元1402室出租给刘某,租期一年。同年6月份,物业人员反映刘某总让一些不务正业的人员到家里,得知此情况,他将房子收回;并有佟矣兵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印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应吴某要求,他为刘某担保,刘某从佳亿公司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中旬,他得知刘某是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从佳亿公司骗取的借款。4、证人吴某的证言亦证实刘某租房并使用假的房产证从佳亿公司骗取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刘某实际借到25万余元,给了他介绍费。刘某用此款到新集游戏厅玩赌博游戏输了10多万元。5、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6、三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8月15日,刘某未办理过房产登记。7、佳亿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担保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转帐单、假房权证(鸿亚园小区3号楼1单元1402室)、假证明(刘某在毛坟村有住房一处)、证明证实,2013年4月28日,刘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明从佳亿公司骗取借款259680元。8、吴某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三河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将吴某上网追逃。2014年6月14日吴某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3年9月4日,佳亿公司委托员工张宁报案刘某诈骗该公司钱款。同年10月14日,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将刘某上网通缉。同年11月6日,刘某到三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当日,佳亿公司出具谅解函,同意刘某与该公司协商还款,希望对刘某宽大处理。截止至2014年1月8日,刘某自行归还借款85000元。另查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佳亿公司提供的刘某还款的收据、谅解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故本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