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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与胡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胡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浩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物品批发的公司。被告胡伟生在佛山市三水经营猪场,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经过多次交易,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34350元货款未归还,并约定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即番禺区法院管辖。经过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催款函以后,被告依旧没有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经收到货物,并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4350元,利息(利息以343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2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伟生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对帐确认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435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2、《律师函》、快递单(单号:1041370260414),EMS妥投证明复印件1份(盖有速递业务档案专用章),拟证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律师发函催收,经查询,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欠款;3、《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份(发票号码:26040101、03903370),《委托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处理,已经支付律师费500元,并还会继续产生律师费。经公开开庭,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胡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伟生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有实际交易发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4350元,并提交了被告胡伟生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另原告请求自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后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非必要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律师费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4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胡伟生负担338元,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