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石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石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石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告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利率按贷款之日的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浮动,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以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80000元。但被告于2012年2月至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被告已连续3期、累计32期未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30613.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70.98元、支付利息3042.5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借款本息2700元、2015年3月9日偿还2700元、2015年4月8日偿还2700元、2015年5月8日偿还23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000元、利息2095.40元。被告石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石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石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23000元、利息2095.4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如被告石锐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石锐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石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