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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崔雪健与刘某1、刘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健,刘某1,刘某2,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崔雪健,男,200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崔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金亚,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200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1父亲。被告:刘某2,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美田,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推荐。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王店孜乡集上。机构代码77498546-4。法定代表人:周桂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秦晓峰,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号。机构代码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学健与被告刘某1、刘某2、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以下简称:王店孜亲情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委托代理人秦晓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健诉称:2014年3月27日早晨刚起床,在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宿舍内,原告去卫生间洗脸涮牙,被告刘某1随意把手中所做的大头针玩具一扔,正好扎在原告的眼上。原告在各地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是在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全托寄宿制上学,就读期间受伤,该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及被告刘某1仅支付给原告28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5.64元,护理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2953.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8000元,还应赔偿84953.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1、刘某2辩称:刘某1也是寄宿学校学生,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负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有不合理部分。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辩称:原告及被告刘某1都年满十岁,有相当的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学校教育管理措施完善,规模大,信誉良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学校投保的是校方责任保险,仅在学校有过错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在承担完保险责任以后,有权利向责任方追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为寄宿制民办学校,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34122530000050号),与阜南县王店孜乡中心学校使用同一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及被告刘某1均为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的在校五年级(3)班学生,且住宿同一宿舍。原告12周岁,被告刘某113周岁。2014年3月27日早晨,被告刘某1在宿舍内玩一自制的大头针玩具时,不慎将大头针扎在去卫生间洗脸的原告的右眼角上,随后由其他学生帮忙把大头针取下。在吃早饭时,其他学生将此事告知五(3)班班主任王雪梅,王雪梅对原告进行询问并查看伤情,只看原告眼角有一点红丝,未发现有流血、流泪的现象。原告当时没说有特别的疼痛感。之后,王雪梅让原告及被告刘某1一起去学校医疗室,医生检查后没说有多严重后果,双方就回教室正常上课。当天晚上,原告说眼睛疼,王雪梅及时联系了被告刘某1家长。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某1的母亲带原告去阜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原告入住合肥爱尔眼科医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右眼巩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1938.50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继续积极治疗右眼。2014年3月29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开支门诊费181元(票据1张)。2014年3月31日,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右眼眼内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5318.76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为:建议定期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68.30元(票据5张)。2014年10月7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右眼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9279.08元(票据1张)。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28日、8月5日、8月6日、8月12日、8月13日、10月4日、12月8日共10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2014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遗留右眼人工晶体在位,右眼视力0.25,属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45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45天需增加营养(鉴定书号: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354号)。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500元(票据1张)。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安徽省阜南县勤工俭学管理站为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全部在册学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已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刘某2已赔偿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王店孜亲情学校证明、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检查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及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各方的过错如何认定和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刘某1均是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在校寄宿制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尤其是作为寄宿制学校,更应向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全面高质量的安全管理及服务,对学生的学习生活、人身安全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在被告刘某1在宿舍内玩自制的具有危险性的玩具时,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告诫制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区别于一般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玩大头针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其未加注意,以致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由于被告刘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刘某2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刘某1在校寄宿且被封闭管理,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对事故的发生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宿舍正常生活活动,也不存在与被告刘某1打闹嬉戏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2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085.64元;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45天,应为4570.77元(37074元÷365天×45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2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110元(30元/日×37天×1人)。4、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等,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执行,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16196元(8098元×20年×10%)。原告主张462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多次到合肥××××等地就医、复查,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市内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支持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820元,合计332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情、三期等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63132.41元。应由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赔偿70%计44192.69元,由被告刘某2赔偿30%计款18939.72元。由于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并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4192.69元。被告王店孜亲情学校已赔偿原告2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刘某2已赔偿原告3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学健各项损失44192.69元(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已付25000元,待执行时由原告崔学健退还);二、被告刘某2赔偿原告崔学健各项损失18939.72元(被告刘某2已赔偿3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负担905元,被告刘某2负担198元,原告崔学健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0295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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