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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花法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法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356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佳承,该社职工。被告花法权,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花法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储佳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仲丛高于2012年4月16日在原告下属单位五队信用社借款49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8.045‰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花法权为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仲丛高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花法权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花法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仲丛高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4月16日在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单位五队信用社借款49000元,双方并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花法权系保证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性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仲丛高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799.11元,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对借款的剩余本息未予偿还,被告花法权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仲丛高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花法权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亦为有效担保,借款人仲丛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与被告花法权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法权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200.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以49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03‰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从2012年11月11日以4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045‰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从2012年12月29日起以38200.8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04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从2014年6月6日起以33200.8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04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04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36元由被告花法权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