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学亭与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亭,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刘学亭,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学亭与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商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琳、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商贸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亭诉称:2012年经他人介绍,我被金海商贸公司聘用,专门负责金海商贸公司在淮北市杜集区经济开发区工地上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工龄工资为第一年100元,第二年每月200元,依次递增。我被聘用上岗以来,对工作认真负责,得到单位领导和同事的一致认可,金海商贸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发放我工资,自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18日,金海商贸公司已经拖欠我工资款合计115600元。我自工作以来为维持平日生计已经预支32000元,剩余83600元。我多次向金海商贸公司催要均未获得解决,迫于无奈,我于2014年7月18日辞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海商贸公司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83600元及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案件诉讼费由金海商贸公司负担。刘学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学亭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资表3份,证明刘学亭与金海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刘学亭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3、工资结算清单,证明金海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同意支付拖欠刘学亭83600元工资。金海商贸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刘学亭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学亭退休后于2012年3月受雇于金海商贸公司从事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底薪为每月4000元。2014年7月15日,刘学亭与金海商贸公司对其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之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工资合计数额为115600元,刘学亭平常已经支取32000元,尚欠工资数额为83600元。2014年7月18日,金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支付,在年度内付清,如贷款或融资到位,可协商支付到位(捌万叁仟陆佰元)。金海商贸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部专用章。该结算单出具后,金海商贸公司另付刘学亭3000元劳务费。因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刘学亭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学亭退休后于2012年3月受雇于金海商贸公司从事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由金海商贸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学亭提供了劳务,海商贸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海商贸公司欠刘学亭劳务费8360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算后金海商贸公司另支付刘学亭3000元,尚欠劳务费数额应为80600元,故刘学亭要求金海商贸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83600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金海商贸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劳务费给刘学亭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刘学亭要求金海商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单约定劳务费于2014年度内付清,故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亭劳务费8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淮北市金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