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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盛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盛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2月生育子盛某甲,2006年10月生育女盛某乙。我与被告盛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被告盛某近几年来对家庭不管不问,不与我沟通,家里的开支都由我一人承担,2012年购买住房时也未出过一分钱,我与被告盛某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盛某离婚;我与被告盛某各抚养一个子女;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盛某辩称:我与原告林某某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2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4月4日生育子盛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订婚、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可能因缺乏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林某某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凯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