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富顺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7时6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CS92**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川CR03**号车牌)通过自贡市汇东新区人人乐路口红绿灯路口后沿丹桂大街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至丹桂大街丹桂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事发后李某驾车逃逸。后被害人陈某某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早上7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CS92**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川CR03**号车牌)由自贡市汇东新区人人乐路口红绿灯路口沿丹桂大街由北往南行驶,在行驶至丹桂大街丹桂加油站前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悬挂假号牌和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与被害人陈某某(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事发时56岁)相撞。随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车逃离事故现场。当天早上7时12分许,张某某驾驶的川C138**号公交客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受伤躺在道路中心线右侧第一根车道内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接触。经路过行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陈某某被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5号(更正)关于陈某某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某某的死亡与川CS92**号朗逸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川C138**号恒通客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可能存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不能确定。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川C138**号客车左前轮保险杠间的部件与躺在道路上的陈某某发生过接触,陈某某的死亡与与川C138**号恒通客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可能存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不能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川C138**号客车与被害人陈某某的死因有无因果关系,使得本次事故的责任无法确定。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户籍信息资料,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相关信息资料,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挡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悬挂假号牌和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忽视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