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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阳西县织篢镇,住阳西县织篢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燕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的阳西县织篢镇广东美味源香料厂保安室里查获一支可疑火药枪、三袋铁砂弹、96个引火装置及64.86克火药粉,该枪支是陈某某于2007年10月份时自己制造的。经鉴定,该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不懂得制造枪支,其是非法持有该枪支。辩护人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是老年人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的阳西县织篢镇广东美味源香料厂保安室里查获一支可疑火药枪、三袋铁砂弹、96个引火装置及64.86克火药粉。经鉴定,该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核查证明,证实陈某某于年月日出生,无前科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阳西县织篢镇广东美味源香料厂保安室将陈某某抓获。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为保存证据已对缴获的枪支、弹药等进行扣押。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缴获的枪支、弹药的指认情况。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所持有的可疑枪状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阳西县织篢镇广东美味源香料厂保安室里面查获了一支火药枪、两大袋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铁砂弹、一袋用白色小塑料袋装着的铁砂弹及一个装有火药粉和铁砂弹的黑色木壶。该火药枪长约1.5米,木制枪托、铁制枪管,能够正常击发。该枪是2007年10月份其自己买铁和木头制造的,用于防身和���鸟。该枪一直都放在其身边,搬到哪儿住就带到哪儿,平时也会擦油保养该枪支。在庭审中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但其在笔录上签名了。该枪支是其在阳江灌浆岛做保安时一个叫“日叔”的人给其的。当时想其已经几十岁了,不想连累日叔,就想包揽责任。其没有持枪证,平时用该枪支来打小鸟,没有其他用途。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自行制造枪支,但其在庭审中否认其制造枪支,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制造枪支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法制造枪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记录,其归案后表示认罪,坦白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老年人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时未满七十五周岁,未达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年龄,故本院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缴获枪支1支、火药粉64.86克、引火装置96颗、铁砂弹约20000颗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陈保卓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