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红玉、姚佳节等与李法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玉,姚佳节,吴连花,姚小马,李法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佳节。法定代理人:吴红玉,系姚佳节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小马,安徽省歙县杞梓利镇唐里村8组。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元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民。上诉人吴红玉、姚佳节、吴连花、姚小马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小马及其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元华、被上诉人李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春节期间,林斌伟因与租住在泽国镇牧西村中行西路106号的刘涛(其经营淘宝网上鞋类销售)存在个人矛盾,遂产生报复念头。2013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林斌伟开车来到刘涛租住的房屋楼下,用打火机点燃刘涛在一楼南面后门临时搭建的铁皮棚内存放的鞋盒,进而引发火灾,致使租住在牧西村中行西路106号内的姚斌等8人死亡。事后,林斌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林斌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给四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林斌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浙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林斌伟已被执行死刑,对上述经济赔偿未予执行。另查明,泽国镇牧西村牧屿村中行西路106号房屋系被告李法明所有,其将房屋分别出租给刘涛、方新华等人,方新华又将所租房屋交给姚斌居住。姚斌系安徽省农村户口,生前来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打工,并办理了外来人口临时居住证,居住证载明有效期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事发后,四原告向泽国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李法明缴纳的赔偿款7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四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系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系他人刑事犯罪所致,故通过刑事部分判决方能查明并确定有关权利被侵害的具体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该刑事部分判决生效之时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现该刑事终审判决为2013年12月3日,依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四原告起诉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系他人故意纵火引发,故罪犯林斌伟应对姚斌的死亡承担直接责任。被告李法明作为起火房屋的出租方,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要看被告是否对其出租的房屋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本次火灾的起火点是一楼南面后门临时搭建的铁皮棚内,该铁皮棚系刘涛个人搭建,并在棚内存放易起火燃烧的鞋盒等物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李法明亦应知道该隐患并应及时加以阻止,故被告在出租屋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至于原告诉称该出租房内存在乱改乱装,楼顶上违建顶棚,从而阻碍死者姚斌逃生的说法,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存在,且台州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楼房除电梯外,还有二条逃生通道,同在楼房居住的刘弟能从窄的楼梯通道中迅速下楼逃生,说明该通道并没有被杂物堵住妨碍逃生。故该院对原告上述诉称主张不予采信。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如何确定四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姚斌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案中,死者姚斌生前是安徽省农村户口,虽然其生前来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打工,并办理了外来人口暂住证,但暂住证有效期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距离发生火灾事故日期2013年2月23日未满1年,且该村也不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又未能提供姚斌固定收入的有效证明,故姚斌应按农村户口标准对待。因此,姚斌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322120元(即1610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256.5元(即44513元/年÷2)、被抚养人即姚斌女儿姚佳节的生活费为105840元(即11760元/年×18年÷2)。原告提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用3500元、误工费2000元,该院认为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58716.5元。考虑本案被告在出租房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15%计68807.47元。鉴于被告前期已自愿赔偿了四原告款项75000元,金额已超出上述应承担的损失,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红玉、姚佳节、吴连花、姚小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吴红玉、姚佳节、吴连花、姚小马负担,该院依法准予其免交受理费。宣判后,吴红玉、姚佳节、吴连花、姚小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过错比例过抵,与事实及法律不相符。2013年2月23日凌晨2时发生火灾致使受害人姚斌死亡,虽然林斌伟的放火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来看,足以证明火灾发生前姚斌所租的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存在乱改乱装、人货混居的事实,且房屋一楼南面后门临时搭建铁皮棚,多位证人均证实铁皮棚内对方近两千双皮鞋及汽油发动机,庭审中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房东明知隐患存在但却未及时加以阻止,进而使得林斌伟有机会通过铁皮棚进行放火,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也就是说如铁皮棚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内部没有如此多的易燃鞋类及汽油发动机,那本起事故则完全是可以避免的,铁皮棚与火灾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作为房东依法有保障受害人姚斌在内的租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义务,但其明知隐患存在却未及时加以阻止,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程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至少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比例完全过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二、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具体事实就以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姚斌的死亡赔偿金欠妥。2013年2月23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导致8人死亡,其中有一死者系温岭市泽国镇本地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义务调查核实泽国镇本地死者的户籍性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后本地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等,且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就已提到此问题,但原审判决中却没有任何体现,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直接以受害人姚斌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为参考因素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欠妥的,未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间接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法明答辩称:受害人姚斌的死亡前提是林斌伟放火引起的,在火灾发生后,姚斌没有采取自救措施,也是死亡原因。被上诉人作为普通的公民,不可能防范林斌伟犯罪的能力,从起火原因来说,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火灾发生以后,刑事判决书中的逃生路线、防范的事实都已经阐述清楚,出租的房屋和通道都是安全的。从综合原因来说,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被上诉人对比例也是有异议的。第二,对于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应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还有刑事判决中的死亡人员都是农村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否得当。被上诉人虽系火灾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但本次火灾发生系罪犯林斌伟(已被执行死刑)故意纵火造成受害人姚斌死亡,故受害人姚斌死亡的直接责任系罪犯林斌伟纵火行为所致。从一楼南面后门临时搭建的铁皮棚内的起火点来分析,该铁皮棚系被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刘涛后,系刘涛自己搭建的,并在棚内存放易起火燃烧的鞋盒等物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房屋出租人的被上诉人应是明知案外人刘涛所搭建铁皮棚及棚内存放的易燃物品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及时加以阻止,被上诉人在出租房屋的管理上确存在瑕疵,据此,对因受害人姚斌的死亡,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得当的。二、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受害人姚斌生前系农村户口,2012年6月4日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牧西村打工至2013年2月23日因火灾死亡未满一年,且打工地的牧西村也不属城镇范围,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称同一火灾事故造成其他人员死亡,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来赔付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吴红玉、姚佳节、吴连花、姚小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