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定边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定边县郝滩镇蒋峁子村被害人卯永强家附近,趁其家中无人翻墙进入院内实施盗窃,被刘玉荣发现后逃离作案现场,后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峁某某、刘某荣、刘某忠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