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明勇与陈绍军、徐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勇,陈绍军,徐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朱明勇。被告:陈绍军。被告:徐楚。原告朱明勇与被告陈绍军、徐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军、徐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朱明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绍军系朋友。2013年10月5日及2014年1月1日,被告陈绍军因办理沙滩厂缺资金,遂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2013年10月5日原告经农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陈绍军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给付现金10万元,待2014年7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陈绍军催讨上述借款时,被告均以资金紧缺未能归还为由,借故拖延。为此,请求:1、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绍军、徐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绍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陈绍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复婚的事实。被告陈绍军、徐楚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绍军、徐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绍军与被告徐楚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复婚。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绍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2014年1月1日,被告陈绍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底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绍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陈绍军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绍军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绍军、徐楚共同归还原告朱明勇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绍军、徐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