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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清河县东关村长城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长锁,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路280号。法定代表人线登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路539号。负责人吴义飞。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清河县中航上大废钢车间工程,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95,499.5元,第二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的欠款清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曾在2013年1月16日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但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混凝土款395,4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称,2013年9月3日在有债权人参加的县五保一调解会上形成口头协议,中航上大公司对第九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提前分段结算,结算后再由第九分公司给各债权人付清。该口头协议已对2013年4月30日的欠条作了变更,不构成违约。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销售混凝土,每20万元结清货款,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欠原告混凝土款474,135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和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所欠混凝土款,否则依合同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混凝土。此后,原告调整了混凝土价格,继续向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提供混凝土。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395,499.5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还款保证书、承诺书、价格调整通知书、欠款清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清河项目部欠原告混凝土款395,499.5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给付上述混凝土款应予支持。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代付材料费委托书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混凝土强度与混凝土材料质量及配比、施工工艺、后期养护等因素有关,仅凭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实验报告无法认定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系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应连带偿付原告混凝土款395,499.5元。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但未依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本院确定给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累计欠款额确定后的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两被告违约程度、违约时间等因素,将此调整为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95,499.5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5,4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松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