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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退休人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启智新里。委托代理人孙玉静,系原告女儿,1982年5月14日出生,系营口市站前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启智新里。被告刘某某,1983年8月1日出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中天尚品小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00元整。承诺2013年4月8日还清,并且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8日前向原告还款人民币91,000.00元。但从2014年4月9日以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至今尚未归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债务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在2012年10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8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理由推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请求视为默认。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1,000.00元。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真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福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