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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永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新永勋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提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易湘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新永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鑫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新永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联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联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被申请人新永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宏联鑫公司结欠新永勋公司货款23584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永勋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钧鸿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鸿泰公司)出具收取上述货款的《授权委托书》后,有无撤销对钧鸿泰公司的委托?有无通知宏联鑫公司其已撤销该项委托?宏联鑫公司是否已与钧鸿泰公司达成以8万元了结涉案货款的协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各执一词,本案应追加钧鸿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双方争议事实。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宏联鑫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乐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