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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魏建设与方武、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设,方武,大连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玉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魏建设。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武。被告:大连汇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被告:房玉龙。原告魏建设与被告方武、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玉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单连春,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被告房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方武承包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连百傲化学有限公司松木岛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单体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后被告方武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当时,被告方武承诺原告每天劳务费350元。至2014年9月2日工程结束时,原告共施工21天,被告方武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35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方武向原告出具涂料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房玉龙代表该公司在该结算单中签字,承诺如果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方武不能付清原告劳务费,则由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结算。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7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案由系劳动合同纠纷,故应该首先确立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务合同,但原告系由被告方武雇佣,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已超额给付了被告方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房玉龙亦无权限代替我公司作出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承诺。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玉龙辩称:我系受原告胁迫而在该工资结算单签字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方武出具涂料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工作21天,日工资为350元,劳务费共计7350元(21天×350元/天)。2014年10月10日,该结算单下方记载“以上12名工人在松木岛化学外墙涂料施工期间,工资表合计88200元整,2014年10月30日前由方武结清,工资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并做好工资表,如10月30日方武不能给以上工人结算工资,由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结算”。在该结算单中有被告方武及被告房玉龙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出具2014年8月11日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武及旅顺口区克水孚防水材料经销处签订《(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大连百傲化学有限公司松木岛项目的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单体建筑的外墙涂料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方武及案外人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按项目部规定的工期时间执行,约10月末;甲方项目经理房玉龙与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并共同确认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所有涂料维修工程结算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方武及旅顺口区克水孚防水材料经销处工程款总额80%,余款年末结清;工程全部完工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必须由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填写《分项工程机工程款结算单》,各职能人员签字认可,报到公司预算员核对工程量准确无误后,按照公司《请款程序》进行结算。被告方武承包涉案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出具2014年9月24日《抵顶房屋协议》一份,证实约定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小区******商品房抵顶被告房玉龙工程费739653元。原告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方武为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为200000元,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价值700000元的房屋抵顶了被告方武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涂料人工费结算单、《抵顶房屋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付出劳动后,雇主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武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方武向原告出具涂料人工费结算单一份。但被告方武未能按结算单中约定的给付时间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方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方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房玉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武,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抵顶房屋协议》及原告出具《承诺书》证实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与被告方武就工程款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房屋抵顶被告方武工程款739653元。对此被告方武亦未出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方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武对涉案工程款已以房抵债的方式予以结算完毕。另外,被告房玉龙虽在涂料人工费结算单中承诺原告的劳务费在被告方武未能按期给付时,由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房玉龙仅系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涂料)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经理,在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房玉龙享有结算工程款的权限。故被告房玉龙在涂料人工费结算单中的承诺不能及于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玉龙系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无义务代替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汇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玉龙对被告方武应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建设劳务费7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