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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甲,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夏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1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乙,2014年8月18日生育男孩路博睿,都跟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受她人的诱惑和干涉,与第三人有染,虽经原告及家人规劝,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令原告失去继续生活的信心,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路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7日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6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乙,2014年8月18日生育男孩路博睿,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有过错,庭审中和被告通电话被告明确改正存在的缺点,且被告的母亲到庭对原告表示歉意,并表示回家后做原、被告的工作,希望原、被告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