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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行非审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三大队申请强制执行蒋永奎罚款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蒋永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碚法行非审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北碚城南收费站旁。负责人刘云,大队长。被执行人蒋永奎,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463057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查明被执行人蒋永奎驾驶××号车于2015年2月23日15时15分在包茂高速公路1495KM+500M处,实施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第1463057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蒋永奎罚款人民币2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按罚款数额的3%逐日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并于同日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蒋永奎收到��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463057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应当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被执行人蒋永奎至今未自觉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463057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463057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仕兵审��员何庆胜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秋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