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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瑞红与谭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红,谭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33号原告姜瑞红,女,汉族,住内蒙古。公民身份号码×××3824。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志健。被告谭耀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57。原告姜瑞红诉被告谭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确认向原告借到3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5年4月22日为11164.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万元。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耀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瑞红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0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谭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凤华 搜索“”